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逸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逸昇係受僱於廣宇皮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下稱廣宇皮業公司)之員工,負責生產皮革、修理機器,並以駕駛廣宇皮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外包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逸昇於民國98年5月30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送外包商 高水上 途中,沿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並設有交通柱、雙向五車道、直路、速限50公里以下之桃園縣○○鄉○○○路○○○鄉○○道往大園鄉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陳逸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沿桃園縣○○鄉○○○路○○○鄉○○道往大園鄉市區方向之中線車道行駛;且疏未注意其右前方同向外側車道有 許淑梅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許淑梅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鄉○○道往大園鄉市區○○○○○道行駛,欲變換車道至同向中線車道時,許淑梅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械腳踏車,即含重型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中線車道上行駛於其左後方,由陳逸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將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同向中線車道內。陳逸昇因未減速接近,見狀已煞車不及,雖向左欲閃避,仍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與許淑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許淑梅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顳頁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陳逸昇於本件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 許一弘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被告陳逸昇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超過50公里,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淑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淑梅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淑梅及證人高水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車禍現場及現場路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告訴人之配偶 黃清滿 繪製之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6月9日園警分刑字第0994017022號函檢附之車禍路段時速限制照片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8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912號函暨檢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0772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終因被告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許淑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而告訴人許淑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 許梅淑 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亦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陳逸昇發生車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在內,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廣宇皮業公司之員工,以生產皮革、修理機器為主要業務外,另需依老闆之指示駕駛上開廣宇皮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外包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顯見被告駕車接送外包商之行為,係屬完成上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附隨業務。是以被告於肇事當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接送外包商途中,與許淑梅發生車禍,致使許梅淑受傷之行為,乃係基於附隨業務所發生之過失,自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許一弘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許淑梅受有前開傷勢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再衡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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