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員林三橋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1日與相對人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上開期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相對人支付一期租金後即未再支付,其以員林三橋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送達,請求相對人支付積欠租金,卻遭上開郵局以遷移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