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第一為抗告人未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證明文件。惟抗告人早於95年11月13日之聲報狀提出聲證1號台北市政府95年6月6日府建商字第09579328900號為證,該函記載「查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業經本府93年5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313158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應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l78條第2項所定,公司廢止登記之證明』之規定,應無庸再提出建新公司所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證明文件」。(二)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第二為抗告人未提出「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暨上述文件經監察人、股東會審核通過暨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證明文件」,惟:
1.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僅規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並未規定應提出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暨上述文件經監察人、股東會審核通過暨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證明文件。2.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至於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固「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惟上開工作應與「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無關。蓋上開工作顯然無法在就任後15日內完成,故非訟事件法將該「普通清算程序之聲請」另規定於第179條。況抗告人於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本件聲報時,業已提出建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於95年12月29日向原裁定法院陳報持有建興公司50.804%股份之股東承認該資產負債表之同意書。(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故公司法係以董事擔任公司清算人為原則,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為例外。抗告人為建興公司之董事,而建興公司並未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抗告人自為建興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並已提出建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95年11月13日聲報狀聲證3號),證明抗告人為建興公司之董事,自已提出抗告人為建興公司清算人之證明。
二、按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並應依法作成裁定書,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或清算完結,應向法院為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93條、第113條、第326條、第332條),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司法第326條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同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
三、又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清算人除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外,另尚應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所定程序,以書面向法院聲報之。以上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清算人在就任後應隨即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以書面方式向法院聲報。
四、經查:(一)抗告人於95年11月13日之聲報狀業提出台北市政府95年6月6日府建商字第09579328900號函,該函記載「查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業經本府93年5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313158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固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l78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公司廢止登記之證明』之規定。(二)次查,抗告人雖陳稱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並未規定應提出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暨上述文件經監察人、股東會審核通過暨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證明文件,且其於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本件聲報時,業已提出建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於95年12月29日向原裁定法院陳報持有建興公司50.804%股份之股東承認該資產負債表之同意書等文件等語,惟依上開第三項所為說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仍應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向法院為聲報,方為正當。經查,原法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司字第959號函定期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承認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決議議事錄;抗告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通知後,僅提出持有建興公司50.804%股份之股東承認該資產負債表之同意書六份(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並未於期限內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以書面向本院聲報。(三)末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裁判參照,是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抗告人雖陳稱其為建興公司之董事,而建興公司並未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其已提出抗告人為建興公司清算人之證明云云,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年經廢止登記時,除抗告人外,尚登記 周永誠許淑欽游惠君許中民 等人為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倘抗告人一人擔任清算人,應經股東會另為選任,原法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司字第959號函命抗告人於補正抗告人因何依據就任清算人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僅提出建新興業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等件(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42頁至第48頁),並未提出股東會另為選任之證明文件。據此,抗告人本件聲報清算人程序,因未依期遵原法院前所命補正相關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算人選任之證明文件,揆諸前開二之說明,本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人之聲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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