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取其他人財物之犯行,竟因缺錢花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等存提款憑證,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村 」之成年男子。「阿村」再夥同其共犯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報紙上刑登廣告,佯稱販賣彩券明牌,有意購買者需付費成為會員,方能取得明牌,旋有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見到上述報紙廣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三萬元至前開戊○○之郵局帳號;乙○○亦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見到上述報紙廣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一萬六千元至前揭帳戶;甲○○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見到上述報紙廣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二萬元至前開帳戶; 鍾添錦 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見到上述報紙廣告,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金山南路郵局,匯款一萬元至前開戊○○之帳戶;而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見到上述報紙廣告,亦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上揭帳戶;事後其等發現並未取得明牌,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鍾添錦、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戊○○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及丁○○等人匯款之匯款單五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自無法任意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購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帳戶販賣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條修正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尚無比較新舊法必要)。起訴書雖未就被害人丁○○、乙○○、甲○○、丙○○被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起訴,惟各該次正犯之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幫助犯行部分,亦屬實質上一罪,此部分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遂販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販售之帳戶僅只一個,被害人人數則有五個,其等被詐騙金額不低,可知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依前述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