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原告新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保證責任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成立於民國7年,「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成立於8年,嗣於33年依臺灣農業會令改組為「新店街農會」,於35年改組為「新店鎮農會及合作社」,於38年改組為「新店鎮農會」,於64年合併「烏來鄉農會」並更名為「新店地區農會」迄今,此有台北縣政府94.09.12北府農輔字第0940611020號函覆原告94.08.22新農會字第0941000339號函可佐,故「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及「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即為原告新店地區農會無誤。另臺北縣新店市○○段694、695及749地號(合併、重測前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公館崙小段3-1、4、5、5-1、6、7、8-2、9-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登記為原告前身即安坑利用組合所有,被告竟於86年間函催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函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逕以「更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所為顯係侵奪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與原告間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694、695及74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6年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確定安坑利用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屬,依「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業於92年4月7日停止適用,下稱處理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於85年1月27日以臺財產局一第00000000號公告代管1年,其間並未有權利關係人向伊主張權利,於代管期滿即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所提台北縣政府94年9月12日函,並無直接記載「新店信用購買販賣組合」承受合併「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充其量僅係狀態描述,不能作為實質財產之變化證明,倘原告主張系爭原登記名義人「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利用組合」之9筆土地應為原告所有,原告應就「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利用組合即為新店區農會」其實質上財產移轉承受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應就安坑利用組合即其前身負舉證之責,且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業據臺灣省政府62年11月26日府民地甲字第3030號令廢止),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當時之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亦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業據臺灣省政府61年11月30日府民地甲字地131599號令廢止),俾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循此辦法辦理之登記,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登記同具絕對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合併、重測前,係臺北縣新店市○○段公館崙小段3-1、4、5、5-1、6、7、8-2、9-1、9-2地號等土地,於日據時期係登記為「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利用組合」,有被告所提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北縣店地登字第0950001240號函檢附日據時期、光復初期、人工等舊簿謄本及現行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新店信用組合」,嗣改稱「保證責任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民國33年(日本昭和19年),依台灣農業會令改組為「新店街農業會」,後再於民國35年改組為「新店鎮農會及合作社」,民國38年復合併改組為「新店鎮農會」,迄民國64年合併「烏來鄉農會」,更名為「新店地區農會」迄今。
(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新店市○○段694、695、74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利用組合」為原告之前身,被告將原登記名義人為「「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利用組合」」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為係侵奪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承受合併「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利用組合」,及承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是否為原告所合併?原告是否承受「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台北縣政府94年9月12日北府農輔字第0940611020號函公文書函主旨段已載明「....『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及『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確為新店地區農會。」且所附附件亦有說明:「新店地區農會設立沿革(資料來源台北縣志卷十一社會志)前身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成立於民國七年安坑信用購買立組合成立於民國8年」,故主張「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即為原告之前身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台北縣政府94年9月12日北府農輔字第0940611020號函主旨段全文為「貴會函請協助查證日據時期成立之「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及「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確為新店地區農會之前身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而說明段二、
三、四全文為:「二、有關志書(縣志、鄉鎮市志、機關志)之撰述蓋以蒐集相關資料為主,輔以田野調查(至相關單位查閱檔案資料)或耆老訪談為佐證資料編纂而成;刊行於民國49年之「台北縣志」亦應以該方式完成,合先敘明。三、經查閱台北縣志卷十一社會志第五四頁及五五、五六頁有如後之載述:「台灣農業會令:台灣農業會令係于民國三十二年(日本昭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律令第二十六號公布,並于民國三十三年(日本昭和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其中規定本省農業會為市街莊農業會、州廳農業會、台灣農業會三級制。由于市街莊農業會係接辦市街莊產業組合之財產及業務,故仍視為合作組織之一種。」「茲將自民國二年(日本大正二年)以迄民國三十三年(日本昭和十九年)改組為農業會時為止,歷年成立各種重要組合情形,摘要分列如下:....民國七年....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民國八年....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四、再查閱台北縣志卷二十三商業志第六0頁有記載:「新店鎮農會:原為新店信用組合,於民國七年(日本大正七年)七月創立。嗣改稱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民國三十三年(日本昭和十九年)改組為新店街農業會。光復後,於民國三十五年,改組為新店鎮農會及合作社。三十八年復合併改組,為新店鎮農會」,是依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其主旨並非確認「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及「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確為新店地區農會之前身,其內容僅是引言,而其主要答覆在說明段;而從上開函文之說明段,僅足認定民國七年成立「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民國八年成立「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尚無法從該函文說明段認定「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為原告之前身;況從上開函文第四段,明確記載原告之前身僅為「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並未提及「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為原告所合併,是原告依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主張「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為其前身,仍有疑義。
(二)次查,原告復聲請函查國史館台灣文獻館,經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函覆:「....說明二、日治時期台灣總督府曾於昭和18年(貴函誤書為大正8年),以律令第26號發布「台灣農業會令」」,其第一條規定農業會分為市街庄農業會、州廳農業會及台灣農業會。三、有關「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暨「安坑信用購買販賣組合」之變遷一節,本館並未收藏相關資料。惟依據『臺灣農業會令』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州知事或廳長認為有必要設置市街莊農業會時,可任命設立委員設置農業會,並命令解散區域內的產業組合,但該產業組合之權利義務由新成立的市街莊農業會繼承」等內容觀之,有關「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暨「安坑信用購買販賣組合」之變遷一節,該館並未收藏相關資料,是「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是否為原告所合併,亦難據該函認定。雖該函內敘及:依據『臺灣農業會令』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州知事或廳長認為有必要設置市街莊農業會時,可任命設立委員設置農業會,並命令解散區域內的產業組合,但該產業組合之權利義務由新成立的市街莊農業會繼承」等語,惟該條文規定當時之州知事或廳長認為有必要設置市街莊農業會時,可任命設立委員設置農業會,並命令解散區域內的產業組合,而本件原告並未舉出「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已被命令解散之證據資料,且原告如何與「「安坑信用購買販賣組合」合併之證據資料亦付之闕如,應認原告所舉證據尚有未足,是原告主張其已合併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合併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舉證尚有未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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