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0年9月間曾至超時代錄音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負責人:甲○○,下簡稱超時代公司)打工,熟稔公司內部陳設、並知悉內部置有多台專業錄音設備,惟因生工資糾紛而心生怨懟、亟思報復,竟於91年7月18日上午5、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17日夜間),在前開超時代公司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剪斷公司氣窗鐵條後,侵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毀損部分未據起訴)。嗣於94年7月27日下午1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7之1號4樓乙○○經營之某某多媒體有限公司內,為警循線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超時代公司負責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持老虎鉗,剪斷告訴人超時代公司氣窗鐵條後,侵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㈡復臺北市○○○路○○巷○○號1樓超時代錄音公司竊案現場曾
經警至現場客廳處採得血跡,而證人即竊案現場鑑識警員高永桓於本院證述:超時代錄音公司竊案發生後,伊即至現場採取跡證,現場由客廳至廚房通往後門走道,留有許多呈現「滴落痕(非噴濺)」的血跡,血量則為「客廳一灘很多,再慢慢向廚房方向減少」,多而凌亂,故於客廳採集血液棉棒十支為跡證等情(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26號95年11月20日筆錄第3頁),並有現場圖附卷(附該日庭期後)可參,則以現場遺留血跡量、及「朝門外離去方向」之動線方向,應可認定為竊盜者所遺留。再將此血液棉棒,與被告之唾液棉棒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結果,二者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91年7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鑑)桓字第910718008號刑事案件證物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5年10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5331891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26日刑醫字第095013128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可認於竊案現場客廳血跡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應係於竊盜之際,受傷遺留血跡、一路滴落往門外移動,故被告係實際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者。
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被告於行為時所持之工具老虎鉗質地均屬堅硬厚實,足以使重力、破壞鐵條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於客觀上既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持該工具、毀損鐵條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被告侵入超時代公司竊盜之行為,雖起訴書認另涉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因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侵入之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故此尚有未洽,然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係屬誤載(見本院96年10月1日筆錄第2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雖佳,然竊取物品之價值斐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衡量被告其餘之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竊盜時使用之老虎鉗,業已滅失,經被告供承明確,且非屬違禁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告訴人陳稱價值│├──┼──────────┼──┼───────┤│1│MACKIE牌HDR│一臺│約52萬元│││24/96型電腦數位聲剪│││││接機│││├──┼──────────┼──┼───────┤│2│YAMAHA牌COO│一臺│約43萬元│││LNIPPONO│││││2R型電腦數位調音臺│││├──┼──────────┼──┼───────┤│3│DENON牌DN—25│一臺│約6萬元│││00F型雷射唱盤│││├──┼──────────┼──┼───────┤│4│SONY牌RM—450│一臺│約7萬元│││型錄影機控制盤││(另尚有1臺未│││││扣案尋獲)│├──┼──────────┼──┼───────┤│5│NEUMANN—U87│二支│約17萬元│││型專業麥克風│││├──┼──────────┼──┼───────┤│6│TASCAM牌DA-│一臺│約26萬元│││88型專業8軌數位錄音│││││機│││├──┼──────────┼──┼───────┤│7│SONY牌PVW型錄│一臺│約8萬元│││影機3.4軌機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