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煒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一六六五六三、二二-AEV一六六五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此係因違規行為往往瞬間發生,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如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職是,如有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示情形時,而交通稽查人員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自可於事後逕行舉發,程序尚難謂有何違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DG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由 鄭志峰 駕駛臨停於臺北市○○路○段○○○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所長騎乘警用巡邏警車指示接受稽查,詎鄭志峰竟駕車逕行離去,又於前駛經同路段一九二巷口闖紅燈往木柵方向逃逸,經執勤員警記下車號、查核車籍資料後,遂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駕駛人鄭志峰於應到案日期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實有前述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因受處分人非自然人,未予記點)罰鍰三千元、二千七百元。
三、聲明異議則略以:鄭志峰於前開時、地駕駛受處分人之車輛搭載乘客,依乘客指示臨停於紅線區,嗣因乘客下車、檢示鈔票時,見警驅趕排班計程車,遂依警手勢,旋駕車離開上址,非故意拒停以接受稽查;而前行到一一五號巷口停等紅綠燈時,警亦駕車至此並鳴警笛,惟鄭志峰未注意該警之動作,只注視前方紅燈號誌,一會兒轉為綠燈,即啟動前行,復行至一九二巷口時,號誌燈恰轉為綠燈,何來闖紅燈之說?再者,警察未以科學儀器採證,僅口說、眼看就可以隨便開單嗎?警指摘鄭志峰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實因業績考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由鄭志峰於九十六年六月十
一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臨停於前述地點等情,鄭志峰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闖紅燈等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當日派出所所長帶班加強取締執法,發現受處分人之車輛占用行人穿越道臨停,所長騎乘警用機車指示該車停靠接受稽查,然該車卻加足馬力駛離,且行至前方興隆路三段一一五巷口,適遇紅燈,為前方車輛阻擋,所長再驅前指示該車靠邊接受稽查,但該車待燈號轉綠燈旋加速逃逸,再續行至同段一九二巷口作勢停於路邊,待巡邏車靠近時再次加速並闖紅燈往木柵方向逃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九六三一七五二五○○號函覆明確,核與駕駛人代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陳述情節路徑相同,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各二紙附卷可稽。佐以受處分人於申訴之初稱:興隆路三段車流量並不多,等紅燈時,警察其中一人騎車停在我車旁,有鳴警笛等語,此有鄭志峰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憑,駕駛人鄭志峰身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本當對交通警察之指揮,隨時保持高度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將警察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辯為:
警察揮手叫我走開云云,又辯稱:我未注意員警動作云云,殊難採信。
(二)、次按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法律未要求就駕車逃逸、
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又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當時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可供緊急照相之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而以此為證,於執行勤務之實施上顯有困難。本件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為佐證,揆諸前揭說明,依客觀情形尚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情節之認定,且受處分人亦未提出對己有利之具體證據供本院參酌或調查,其空言泛稱如前,亦難採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又舉發員警乃在案發當時之現場依法執行公務,其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無任何仇恨嫌隙,身為執法公務員,若非實情,當不至甘冒刑事罪嫌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之虞。綜上,受處分人之辯述核屬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五、綜上,駕駛人鄭志峰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DG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拒絕警察指示停靠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二千七百元,核無違誤,亦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