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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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廖福田 )與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由不詳管道得知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下稱乙○○(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現已更名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投保保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號之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並將六千萬元之保險費一次繳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福田以有特殊原因為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聲請變更姓名為「乙○○」,復於翌日至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和平分行),以「乙○○」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即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印後將影本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成年男子即於當日以乙○○(女)名義,填寫統一安聯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在其上記載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號,表明欲以上開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統一安聯公司借款三千萬元,借款給付方式並勾選由統一安聯公司電匯上開借款款項至乙○○所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和平分行上開帳戶,且於「要保人」欄、「主契約被保險人」欄、「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簽章」及契約內文等處,偽造乙○○(女)之簽名【共偽造乙○○(女)之簽名五枚】,並於空白信封上之寄件人處記載其由不詳管道得知之乙○○(女)之真實地址、電話,復於寄件人姓名處偽造乙○○(女)之簽名一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統一安聯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連同上開乙○○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以上開信封寄送至統一安聯公司,表示係乙○○(女)欲向統一安聯公司借款,並指示統一安聯公司將借款款項撥付至上開乙○○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乙○○(女)。嗣經統一安聯公司經理 蔡世男 循線查知上開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非乙○○(女)所申請開立,查覺有異,經聯繫保戶乙○○(女)與其次子甲○○確認乙○○(女)並無申請借款一事,始未撥付借款,乙○○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本案所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蔡世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等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原名為「廖福田」,確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變更姓名為「乙○○」,並以「乙○○」名義至台新銀行和平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欠稅被禁止出境,但因為要玩股票,所以才去改名為「乙○○」,再以新的姓名乙○○開戶以規避查緝,伊未詐騙統一安聯公司,亦不知道伊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何會遭他人使用從事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有特殊原因為由,至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聲請將其原姓名「廖福田」變更為「乙○○」,再於翌日至台新銀行和平分行以「乙○○」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且有台新銀行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六0八0四五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北縣樹戶字第0九六000二二二八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申請變更姓名之相關文件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六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五頁),及扣案之台新銀行和平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台新銀行提款卡(存放於本院卷第五八頁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乙○○(女)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統一安聯公司投保保額為三千萬元、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號之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保費六千萬元並已一次繳清;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統一安聯公司接獲以寄件人乙○○(女)名義填寫之信封,信封上記載乙○○(女)之真實地址、電話,信封內則含有保險單借款借據、被告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保險單借款借據之內容表明欲以乙○○(女)所投保之前揭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統一安聯公司借款三千萬元,並勾選由統一安聯公司電匯上開借款金額至被告於當日所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保險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欄、「主契約被保險人」欄、「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簽章」及契約內文等處,並均有「乙○○」之簽名,經證人即統一安聯公司經理蔡世男循線查知上開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非乙○○(女)所申設,查覺有異,再聯繫保戶乙○○(女)及其次子甲○○聯繫結果,確認乙○○(女)並無借款之意,上開信封、保險單借款借據並非乙○○(女)所填寫或指示他人填寫等情,業據證人乙○○(女)、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並經證人蔡世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且有統一安聯公司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保戶乙○○(女)保單號碼PL00000000要保書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證人蔡世男所提呈之本案事件始末報告、統一安聯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信封、被告之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卷第六七頁)等件在卷可證,顯見確有不法份子以不詳方法獲知乙○○(女)投保鉅額保險之事,並取得乙○○(女)所投保之保險單保單號碼、地址、電話等資料,而偽造乙○○(女)簽名,以其名義填寫保險單借款借據欲詐騙統一安聯公司給付三千萬元借款。又被告否認上開信封、保險單借款借據為其所填寫,將上開信封、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字跡與被告之字跡,以肉眼比對之,可知信封、保險單借款借據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惟信封、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文字書寫之運筆態勢、字跡特徵等與被告所書寫之字跡並不相符,是尚難認該信封、保險單借款借據係被告所填寫,故而填寫上開信封、保險單借款借據,偽造乙○○(女)之簽名,並於空白信封上記載乙○○(女)之真實地址、電話,嗣並寄送至統一安聯公司者,應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再者,統一安聯公司接獲保險單借款借據後,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有一名假冒乙○○(女)次子甲○○之男子致電統一安聯公司詢問貸款進度,此參證人蔡世男所書立之事件始末報告即可知悉,從而,堪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尚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該名男子,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名男子係成年人。
(三)又查,與前揭保險單借款借據一併寄送至統一安聯公司之存摺封面影本,即係被告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且被告開戶日期,與統一安聯公司接獲保險單借款借據、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之日期,均為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開戶後均在被告持有中,並無遺失或外借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四七頁、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則若非被告自行影印其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後再將影本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寄送予統一安聯公司,該名男子自不可能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此外,若統一安聯公司依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之記載指示,將三千萬元借款撥付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倘無被告同意,該筆款項亦不可能提領、動用;是若非被告與該名填寫、寄送保險單借款借據之人,有共同之犯罪計畫及犯意聯絡,該名男子亦不可能甘於將其違法所得款項,平白匯至被告帳戶。況且,被告年方五十三歲,在其更名為「乙○○」之前,未曾有任何更名紀錄,而其此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更名,即與已投保保額三千萬元之乙○○(女)同名,其更名後,復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往台新銀行和平分行開戶,於同日隨即有人以乙○○(女)投保之保險單欲向統一安聯公司借款三千萬元,顯見被告改名、開戶,均係為了遂行其詐騙統一安聯公司所為,絕非僅為了開戶買賣股票,被告辯稱伊改名係為了買賣股票,與本案被害人乙○○(女)同名應係巧合,未參與詐騙之事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係由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謀,由被告更改姓名後開立上開帳戶,再將存摺封面影本交予該名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偽造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信封後,冒用乙○○(女)名義向統一安聯公司借款,並指示借款撥付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已著手於行使詐術之行為,惟未生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其共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中業已記載被告偽造乙○○(女)名義書寫保險單借款借據、信封,並持以向統一安聯公司借款而行使之事實,堪認就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僅係所犯法條有所漏載而已,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借款借據,欲以他人保險單質押詐騙鉅款,應予非難,其於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共犯冒用證人乙○○(女)名義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造之「乙○○」簽名五枚及在上開信封上所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統一安聯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造之「乙○○」簽名五枚。
二、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信封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