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辦理土地規劃使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53號原告丙○○
丁○○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規劃使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戊○○及己○○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官保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令可憑,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楊立於日據時代即於烏來39國有林地上搭蓋建物居住,因家產分業,將建物分給 楊春陳生 ,楊春再將之分給 楊阿福 、戊○○、己○○, 陳契銘陳義雄 亦分別繼承陳生分得之建物,民國61年間,楊阿福、戊○○及己○○與陳契銘達成協議,以楊阿福、戊○○、己○○等三人(下稱楊阿福等三人)屋後空地及雞舍與陳契銘分得之一個房間交換,楊阿福等三人遂出資改建建物,65年3月18日,再由楊阿福代表戊○○、己○○向臺灣省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承租前開國有林地(楊阿福、戊○○、己○○承租持分各3分之1),嗣陸續簽訂新約,楊阿福死亡後,由長子丙○○、次子丁○○繼承,丙○○、丁○○、戊○○及己○○因而於92年12月12日與接管前開國有土地之被告簽訂坐落於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9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丙○○、丁○○承租持分各6分之1,戊○○及己○○各3分之1,實際承租範圍則以全體相鄰土地承租人協議者為準。嗣國有土地開放申購,原告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雖因其上存有陳契銘所有建物而未決,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下稱林務局烏來工作站)已於91年8月30日函請被告依林務局租約所附圖面進行丈量,並簽訂系爭租約,豈料被告又來函要求限期解決建物爭議,原告衹好再與陳契銘協調,終在93年10月12日與陳契銘就使用範圍達成協議,並檢附協議書予被告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及審辦讓售事宜之依據,被告應依之辦理。詎被告逕將系爭土地分割成10筆(地號因分割增加為同小段6之5、6之10、6之11、6之15、6之16、6之17、6之18、6之22、6之31、6之32),並將其中6之18地號土地劃分為陳契銘承租之範圍,除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用,更使原告承租之範圍縮小,令原告將來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小因面積縮小而權益受損。為此起訴,並聲明:被告應依林務局與原告間租約所附圖面辦理分割讓售事宜。
三、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於林務局時期即出租,被告接管後另委請地政事務
所就原告承租範圍進行勘測,再於9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故本件承租範圍應以勘測之結果為準(即系爭租約所附之圖面),原告一再請求依林務局租約辦理,洵非有理。
㈡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申購非公用不動產必須符
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要件,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之情況下,被告當然無法逕予審核,遂先發函請求原告解決。嗣原告雖與陳契銘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被告並未參與,前開協議,是否符合前揭國有財產法規定之「直接使用人」,尚待被告審核,被告既未准駁,且另行測量,原告無從請求依林務局租約之承租範圍讓售。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楊阿福曾代表戊○○、己○○向林務局承租烏來39國有林地
(楊阿福、戊○○、己○○承租持分各3分之1),租期屆滿後陸續更換新約(本院卷28至32頁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楊阿福死亡後,由長子丙○○、次子丁○○繼承,經林務局烏來工作站於91年8月30日函請被告依林務局租約所附圖面進行丈量(本院卷89頁林務烏來工作站91年8月30日九一新烏政字第3396號函)後,丙○○、丁○○、戊○○及己○○四人於92年12月12日與接管前開國有土地之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㈡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上建物
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被告於93年9月23日以台財北處字第0930036554號函請原告解決,原告遂與陳契銘協調,再將93年10月12日之協議書(本院卷88頁協議書)陳報予被告。
㈢系爭土地嗣因分割,增加惟6之5、6之10、6之11、6之15、6
之16、6之17、6之18、6之22、6之31、6之32等地號,然因原告就分割筆數、範圍及面積有所爭執,被告另洽地政機關擇期辦理地籍分割,尚未完成分割手續(本院卷93頁被告96年1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60000527號函)。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與林務局之租約業已屆期,兩造於92年12月12日另訂系
爭租約,並進行承租範圍之勘測,既為不爭之情,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應認本件無適用林務局租約之餘地。雖原告繼稱林務局烏來工作站已請被告依林務局租約所附圖面進行丈量,並提出林務局烏來工作站91年8月30日九一新烏政字第3396號函為憑(本院卷89頁),惟此乃針對被告接管系爭土地後續租範圍而為之勘測,前開函文主旨欄已有明載,細繹該函文說明二:「本案經函請 陳契銘君 及戊○○四人現場共同勘查結果,雙方對系爭磚造平房部份仍各持爭議意見,惟願意依照本轄原放租契約內所附圖面位置及不少於原承租面積情形下,請貴處(即被告)予以丈量後憑辦後續」,益徵此僅為林務局烏來工作站之勘查結果之回報,亦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任何承諾,原告援引此函作為被告允諾讓售範圍之證據,容有未洽。
㈡原告另稱其業依被告指示,於93年10月12日與陳契銘就承租
範圍達成協議(本院卷88頁協議書參照),被告應依協議內容辦理分割讓售事宜云云。然原告自陳被告未參與調解(見
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事後亦表達不同意,依債之相對性而言,對被告當然不生效力。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直接使用人」始有申請讓售資格。至所謂「直接使用人」,既經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條明定:「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㈠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㈡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前項第㈠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準此可知,申請讓售者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始為被告審核之重點,故縱使原告與陳契銘達成承租系爭土地範圍之協議:「所申購台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六地號國有土地部分,以林務局移交貴處原林務局放租契約內所附圖面位置圖為準」(參見本院卷88頁協議書第5至7行),仍難逕謂合於准予讓售之要件,本件自不因渠等之協議即認被告已准予讓售。
㈢再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7條之規
定:「依本條申請讓售案件,按下列程序辦理之:㈠收件登簿。㈡初審。㈢勘查、分割。㈣複審。㈤計估讓售價格。㈥通知繳交使用補償金或欠租及價款。㈦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結案。」,丈量為讓售之第3階段,應待被告複審及計估讓售價格等後續程序始能定案。而本件被告另委由地政事務所進行分割,目前尚未完成分割事宜(本院卷93頁參照),既為不爭之情,則不論被告有無依前揭協議書所述承租範圍辦理分割之義務,仍難謂被告有何義務之違反。
㈣此外,原告未再就被告應依林務局租約承租範圍辦理系爭土
地分割與讓售之事實加以舉證,依首開判例意旨,其所述之事實即乏證據相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林務局租約承租範圍非系爭租約之範圍,承租範圍亦非准予讓售國有土地之認定標準,且查無被告對原告負有何等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依林務局租約承租範圍辦理分割與讓售事宜,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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