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債權人或債權人及債務人為被告,而以訟爭房屋拍定人之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多年前向被告戊○○○○○○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中鋼架造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承租後自行出資興建,因該增建部分數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不得轉讓其所有權,是其法律上之所有權是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詎被告甲○○未予詳查,於本院96年執字第10513號強制執行程序,竟將系爭建物一併予以查封拍賣,顯為損害原告之權益過甚,原告自有依法主張確認其所有權非為債務人 連振耀 所有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7所列:「建號60號之增建、坐落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中鋼架造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計18
7.5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513號之聲請執行債權人為甲○○、丁○○,有其等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執行卷可參,而本件原告依據前段主張於96年10月1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時僅列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抵押權參與分配債權人乙○○○、被告即執行債務人戊○○○○○○等人為被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51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閱明無誤,原告並未將執行債權人列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發函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到院,原告乃於同年10月22日補正追加執行債權人甲○○、丁○○為被告。嗣於審理中,原告於同年11月1日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同日具狀撤回對追加被告甲○○、丁○○之訴,此有原告提出之追加書狀及撤回書狀、律師委任書等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68-69頁、第83頁),而本件原告既於96年11月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水聰律師代理訴訟,以其專業知識應知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亦僅於96年12月24日具狀再追加執行債權人之一丁○○為被告,但迄今均未追加執行債權人甲○○為被告,有原告96年12月24日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據上開法條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訴。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