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李國源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839、40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3839、4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39、4074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96年12月25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因住所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在途期間3日,應於97年1月7日屆滿。本件聲請人於97年1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自95年8月起至96年1月底止曾有
同意被告使用我的空白支票,不過是由我本人在空白支票上蓋用上述印鑑章後,由我親自或當場看著被告在發票人欄位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惟並其他人可證明此事」等語,益徵聲請人確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帳號之空白支票,然並無積極證據遽認被告係由聲請人親自或在場觀看其開立系爭帳號之空白支票情況下方同意使用之。
㈡聲請人復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承:「系爭帳號是我自己至中
銀草屯分行開戶的,之前有領過空白支票簿,有使用過票據;我於96年5月間知道被告有拿走我的印鑑章及甲支票簿,後來在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他把印鑑章還我。」等語,而聲請人於96年7月5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另於翌日向中銀草屯分行辦理空白支票掛失止付乙節,有該局96年7月5日調查筆錄與該行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觀諸上述情節,聲請人既擔心空白支票遺失而遭人冒用,唯恐日後持票人向其主張票據責任之拖累,顯見其對於空白支票應有謹慎保管之察覺,且其又有親身使用票據之經驗,則聲請人就空白支票可能遺失之謹慎態度,理應立即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然其反此不為,竟於得知此事後月餘方將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及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
㈢又聲請人先於偵查中指稱:「我於96年間並無至中銀草屯分
行領用空白支票」等語;嗣又改稱:「我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某日親自至中銀草屯分行領用系爭帳號之票號第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簿(下稱甲支票簿),且上開印鑑章在遭竊前並無交予被告,是被告冒領第0000000至0000000號、第0000000至0000000號、第0000000至0000000號(下稱乙、丙、丁支票簿)支票簿使用。」等語,可見聲請人對其領用支票過程一情,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即中銀草屯分行行員 林志鴻 到庭證稱:「甲、乙支票簿已分別於95年11月22日、96年1月16日領用」等語,並有該行出具系爭帳號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乙份在卷可參,倘聲請人所述被告於96年2月初竊取甲支票簿與上開印鑑章後,據以冒領乙、丙、丁支票簿使用一節屬實,則被告冒領乙支票簿之犯罪時間應為96年2月初以後,其焉能在甲支票簿及前開印鑑章遭竊前半月據以冒領乙支票簿使用?準此,聲請人對被告涉嫌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指訴,顯有可議之處。
㈣再參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與支票影本內容所載,系爭帳
戶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7月5日掛失止付期間,該帳戶交易尚屬頻繁,資金往來情形良好,被告甚且在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支票上予以背書轉讓,可見被告並未掩飾其身分,將其真實姓名簽寫於該等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倘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焉有在該等支票其後背書,毫無掩飾線索而自曝身分,陷己於日後遭警方或司法機關查緝危險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構之詞,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指訴既有諸多瑕疵可指,自難遽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罪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則為:聲請人與被告是好朋友,聲請人曾同意被告使用前開帳戶之支票。聲請人自陳於96年5月中旬已發現前開支票及印章失竊,卻遲至96年7月5日始向警方報案告訴,翌日再至銀行掛失止付,核與常情有違。且聲請人對於領用支票之過程,先後陳述不一。又聲請人指稱:被告於96年2月初竊取其印鑑章,再至銀行冒領乙支票簿,亦與乙支票簿早於96年1月16日已被領用之事實矛盾。前開情形,業據原檢察官逐一調查明確。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謂「聲請人自陳於96年
5月中旬已發現前開支票及印章失竊,卻遲至96年7月5日始向警方報案告訴,翌日再至銀行掛失止付,核與常情有違」等語。惟被告於96年5底、6月初某日把印鑑章還給聲請人,丁支票簿內票號第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是否已由被告冒用聲請人名義盜蓋支票,聲請人尚無法得知。在被告正常繳納票款期間,被告又僅返還印鑑章而未交還空白支票或支票存根,伊亦未明白告知簽發多少支票,且空白支票無法辦理止付及公示催告,更何況系爭帳號最早退票日期為96年7月2日,而本案票號第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日期為96年7月10日,並非被告辯稱「直至96年6月方才第1次跳票」。是聲請人於接獲退票通知,先行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並問其如何處置,此為人之常情,豈有冒然提告之理?於96年7月5日再向警方報案,又有何違背常情。
㈡縱使認為聲請人曾授權被告以聲請人名義簽發支票,惟於96
年5月底、6月初某日被告把印鑑章還聲請人,此表示聲請人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持向他人調借,即阻止被告再簽發支票,事後被告依然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下,於空白支票上預先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聲請人未取回餘存之空白支票,顯然已非聲請人授權所簽發之支票,本案票號第0000000、0000000號退票支票,是否為「在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他把印鑑章還我」之前?未說明其摒棄不加採納之理由,或調查被告現保留於身上丁支票簿之空白支票是否已預先蓋用聲請人之印鑑章,遽然賦予本案實質確定力,形同認定聲請人所概括授權範圍包括在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他把印鑑章還我」之後,似有不當之嫌。
㈢據此,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犯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行,聲請交付審判,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係於96年2月初某日,竊取聲請人所申請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
第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簿乙本及印鑑章乙節,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39、4074號偵查卷宗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內資料無人證、物證等證據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竊取上揭物品之犯罪嫌疑之高度可能性。又參以聲請人有親身使用票據之經驗,其既於96年1月底未同意被告使用伊之空白票據及印鑑章而取回,被告又係於96年2月初某日竊取上揭空白票據及印鑑章,聲請人卻直至96年5月中旬才發現失竊,竟又遲至96年7月5日始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翌日再至銀行掛失止付,此實與常情有違,亦與一般用票人均謹慎保管票據,且於發現票據遺失即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之經驗法則相違。雖聲請人又稱係因空白支票無法辦理止付及公示催告,伊始於接獲退票通知再向警方報案云云,然聲請人所稱失竊之29張支票雖為面額及票載日期空白之空白票據,聲請人仍非不得向警方提出竊盜告訴及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以求降低損失。惟觀諸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公示催告(支票)狀所附附表6件及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聲請人申請掛失止付之日期確為96年7月6日,聲請人向本院申請公示催告之日期亦為96年7月9日,已逾聲請人所稱發現票據失竊達月餘之久。上揭情事,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詳述判斷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已足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另指摘偵查中未深入調查本案票號第0000000及00000
00號之於96年7月10日退票之支票,於被告交付予 許芳泰彭成翔 之時,是否在96年5月底、6月初印鑑章交還聲請人之後,因為若係在此日期之後,聲請人此時已未授權被告使用空白支票,則被告再將已蓋有聲請人印鑑章之支票填載金額及日期後交付他人,此舉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云云。然許芳泰、彭成翔分別已於96年8月1日及96年7月24日之警詢筆錄中 陳稱伊 等係於96年6月中旬、96年6月10日自被告處收受票據,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認定聲請人確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空白票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諸多瑕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上揭指摘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而率以刑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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