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57號原告乙○○被告甲○○
街2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因前往越南旅遊時認識被告,兩造乃於民國95年3月9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竹西巷64號。詎被告於95年5月27日佯稱欲前往北部拜訪親戚而離家,經原告聯繫被告親戚始知被告已返回越南,並轉達被告意思稱不願再來台,被告則未再與原告聯絡,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暨譯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鳳貞 到庭證稱:伊曾交付原告2千元美金前往越南辦結婚相關手續,被告入境後有與原告及家人同住,但均沒做家事,都是伊煮飯給被告吃,伊當初其實反對兩造結婚,被告離家後迄今都未與家人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查詢失蹤人口案件資料,查知被告之居留效期至96年4月7日,惟於95年5月30日由桃園機場出境後並未再入境乙節,亦有該署96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9813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開專勤隊96年11月19日移署專二屏縣(政)字第0960029273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5月27日離家,且於同月30日搭機返回越南後,拒不與原告聯絡,迄今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1年,並託親戚代為轉達不願來台之意願,足徵被告無意返回臺灣與原告維繫系爭婚姻,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