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祖蔭 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辯稱:伊誤以為遺失的是 翟文舉 之存摺,實際上是榮民協進會之存摺,卡拉OK浮報部分,連理事都不知情,伊並無毀謗之意思云云。惟查證人即會計 馬仙妹 於94年11月26日社團法人屏東縣滿州鄉榮民協進會召開理事會議時即已自承存摺係其本人所遺失,並已當場表達歉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可稽,是姑不論所遺失之存摺為何,但應係證人馬仙妹所遺失無訛,與告訴人乙○○並無關聯,被告竟於95年5月7日仍以文字散布係告訴人將存摺報失,模糊財務等字句,顯有不實。再參以該次會議雖有另一名理事 胡石生 質疑卡拉OK帳目報銷之情形,亦有該會議記錄可憑,然被告身為總幹事,可以翻閱告訴人交接時所提出之相關憑證資料,亦據證人 潘俊東 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偵查卷第97頁),被告自94年11月26日該次理事會議結束後理應詳為查證,以究明胡石生理事質疑之真實性,詎被告竟捨此未為,並於95年
5月7日以文字散布告訴人浮報經費之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毀謗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本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祖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年事已高,對違法性之認識略有不足,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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