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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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8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志佶 於民國91年7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1年7月4日至民國141年7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林志佶於民國91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200,000元、②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民國91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因債權讓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林志佶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743,50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林志佶已於民國95年1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萬丹│新福││570│建│0│5│4.64│10萬分│││││││││││││4030││├──┼───┼────┼──┼──┼───┼─┼──┼──┼────┼───┼─────┤│002│屏東│萬丹│新福││605-17│建│0│0│71.53│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60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備考││││││││料及用途│範圍│││││││屋層數│合計││││├──┼───┼───────┼───────┼──────┼──────────┼──────────┼──┼───┤│001│116○○○鄉○○街10│新福段605-17地│鋼筋混凝土造│1樓35.99、2樓35.99、│陽台21.72、屋頂突出│全部│││││3巷20弄46號│號│、3層樓房│3樓35.99合計107.97│物17.99、屋簷5.05│││└──┴───┴───────┴───────┴──────┴──────────┴──────────┴──┴───┘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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