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曾華嬌 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高新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曾華嬌於民國89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9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2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10月21日起,案外人曾華嬌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594,30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內埔│ 昭勝 ││882│建│0│3│59.57│全部│所有權人黃│││││││││││││ 振榮 │├──┼───┼────┼──┼──┼───┼─┼──┼──┼────┼───┼─────┤│002│屏東│內埔│昭勝││883│建│0│0│22.90│全部│所有權人黃│││││││││││││振榮│├──┼───┼────┼──┼──┼───┼─┼──┼──┼────┼───┼─────┤│003│屏東│內埔│昭勝││886│建│0│0│2.91│2分之1│所有權人黃│││││││││││││振榮│├──┼───┼────┼──┼──┼───┼─┼──┼──┼────┼───┼─────┤│004│屏東│內埔│昭勝││887│建│0│0│51.25│2分之1│所有權人黃│││││││││││││振榮│└──┴───┴────┴──┴──┴───┴─┴──┴──┴────┴───┴─────┘┌──────────────────────────────────────────────────────────┐│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7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7│內埔鄉桑原巷67│昭勝段882、883│磚造、一層│1樓60.80合計60.80││全部│所有權人丙○○○││││號│地號│樓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