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3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呂建達
被 告 陳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108年7月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55,274元
(含本金248,691元、利息6,58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