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羅雋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中
108年8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247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移送駁回。
二、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6月22日2時許
,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鋼質伸縮警
棍1支,而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之規定,爰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時間係108年
6月22日2時許,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應自行為日108年6月22日起算,至108年8月21日即屆
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於108年8月23日始將本案移送繫
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戳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
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個月
,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
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
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按「左列之物沒入之:1.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2.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沒入,
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
告沒入:…3.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2項
、第23條第3款亦有規定。行政院內政部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
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71號公告:
「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再參照行政院95年5月
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
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
)質伸縮警棍」。足認本件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確屬「非
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
械」,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需申請許可證,惟被
移送人並未申請許可證,故即屬上開條文所指之查禁物,則
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