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吳彥樂
被 告 黃詩蓉 (原名 黃家蓉 )
被 告 徐宣廷
馮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詩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52元,及自民國
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如對被告黃詩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宣
廷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黃詩蓉負擔,如對被告黃詩蓉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宣廷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詩蓉、徐宣廷如以79,95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家蓉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
,每月租金13,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押租金為26
,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證。詎黃家蓉
於107年4月15日後即未繳納租金,迄今已積欠4個月租金
即52,000元,並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屋水、電費計27,952元,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家蓉給付79,952元;又被
告徐宣廷、馮家隆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應就原告上開金額
一併負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9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被告黃詩蓉、徐宣廷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水電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壢小字第17號卷,下稱系爭前案),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是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後,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清償。被告黃詩蓉為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自應付清償之責
,而被告徐宣廷係系爭租約之普通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徐宣廷就被告黃詩蓉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如原告
對被告黃詩蓉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部分,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以駁回。
五、被告馮家隆部分:
觀諸系爭租約,被告馮家隆係在「公司負責人」欄位簽名,
在保證人欄位署名者為被告徐宣廷等情,此有系爭租約1份
附於系爭前案卷內可佐,是原告陳稱被告馮家隆為系爭租約
之保證人,應就系爭租約負保證之責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又縱使被告馮家隆與黃家蓉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然債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
人無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馮家隆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亦非保證人,是被告馮家隆就
被告黃家蓉積欠原告之租金、水、電費,自無給付之義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馮家隆給付租金及代墊之水電費用,難認為
有據;且原告曾於108年間以同一原因事實,於本院起訴主
張被告馮家隆應就系爭租約負保證人之責任,應給付原告86
,702元,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壢小字第1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原告復以被告馮家隆應就系
爭租約負保證人之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79,952元,係以同一
當事人間,因同一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為相
同,聲明前者亦包含後者,本案此部分請求顯與系爭前案為
同一事件,自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此部分
訴訟即屬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即應予以駁回。至於
原告又稱被告馮家隆曾以通訊軟體表示要負責云云,觀諸原
告所提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
馮先生~幫我問問水電費繳了嗎?」、「(被告):房東先
生,你放心我一定會處理的、搬走前我會找房東,把水電費
的費用給房東看剩下來多少錢,再補三個月的房租」、「上
次我跟房東說過延長搬遷的時間我會補貼房東租金,因為我
們新租的房子沒有家具家電所以沒有辦法給房東租金懇請房
東體諒,最後探討償還租金的結論是九月八日搬遷完分期方
式每個月來償還」、「搬走這幾天,我才瞭解整個事情的經
過,所以直接到法院處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於
系爭前案卷內可參,依上揭對話,被告馮家隆顯係代原告向
被告黃家蓉確認繳納租金、水、電費情形,縱有稱會處理等
語,但處理之方式很多,尚難逕認被告馮家隆有何承諾代為
清償或保證之意,原告主張被告馮家隆應就上開租金及水電
費用負清償或保證責任,均非有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救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