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張文德
被   告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峰
訴訟代理人  黃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臺灣
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嗣於103年10月
16日起,因臺灣港務公司將拖船部門獨立獨立出來另成立被
告公司,原告乃與被告另簽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至105年12月15日原告因屆齡而退休。原告於105
年度服務年資11.5個月,薪資為42,190元,特別休假日數按
服務月數比例計算為28.75天,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40,422元,然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及船員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103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從事船舶駕
駛之工作,僱傭期間自訂約時起為1年,爾後即逐年與被告
簽訂期間均為1年之定期僱傭契約受僱於被告,又原告於10
5年12月15日屆滿65歲,雙方之僱傭關係於同日即因原告退
休而終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30日(76)台勞動
字第0812號函示「勞工於服務滿一定期間之日即因退休而終
止勞動契約,因毋須出勤自無特別休假工資」之意旨,雙方
於106年度已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原告自毋須再為被告提供
勞務,故不發生「應休假而出勤」之情形。查船員法為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特別法,船員法未規定之事項,應
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船員法第37條僅就有給休假(即勞基法
所稱「特別休假」)為規範,有關應休而未休工資之認定卻
付之闕如,故上開勞工委員會之函釋於本案亦應適用之,從
而,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船員在船上服務滿一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30天。未
滿1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船員法第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在船上服務滿1年,甲方(即被告)應給予有給年休30天,
未滿1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次按勞基法第38條規
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
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
而此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
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司法院民事廳(83)院台廳民一
字第11005號研究意見參照)。可見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是
否可以落實,尚待與雇主「協商排定」,倘雇主未能積極配
合「協商排定」,則上開勞工特別休假之權利,徒為具文而
已,因此解釋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之規定,即係「推定」之規定,即勞工主張
有應休之特別休假未休,除非雇主可以證明勞工已休特別休
假或未休之結果不可歸責於己外,即應按該日數發給工資。
㈡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105年度按比例尚有28.75天特別休假
未休,對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422元亦不爭執,
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105年度未休假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則原告依法請求特別休假工資40,422元,洵屬有據
。被告雖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據為拒絕給付特別休
假工資之理由,然查,該函釋乃就勞工於新年度開始即因屆
齡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案例而為解釋,與本件原告係於10
5年度服務至12月15日始屆齡退休之情顯有不同,被告以此
函釋比附援引,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船員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4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