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燕秋
被 告 勤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5月3日起受僱被告,由被告派駐至
訴外人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行政文書乙職,惟被告因故
歇業,尚積欠108年5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956元、預
告工資26,91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690元、資遣費375,
354元,計443,912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
規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有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
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第1項
、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份證影本、積欠工資項目
表、員工薪資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薪資入帳郵局明細、員工刷卡紀錄、員工
薪資條影本、被告勞保費欠費明細資料、被告勞退欠費明細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中鋼郵局22號存證信函、事務協
力契約終止協議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
被告駐中鋁人員薪資結算名冊、原告107年12月至108年5
月薪資單影本(見院卷第17至73、111至133頁)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4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7月30日(見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