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徐卋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2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徐卋璁為現在式旅館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現在式旅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卋璁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九號旅館」(正式登記名稱為「現在式旅館」
)之現場服務生,其經現在式旅館之負責人 呂哲安 授權接待
、過濾客人,並從事媒合性交易工作,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舒壓館
內,容留、媒介已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從事半套性交
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
收費方式為按摩每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所
得由應召集團從中抽取800元。嗣徐卋因上開行為犯刑法
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桃
簡字第360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是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處現在式旅館勒令歇
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
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
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經查,上開被
移送事實,及現在式旅館為獨資商號,現仍以原招牌繼續經
營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揭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是現在式旅館之受雇人徐卋璁,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現在式旅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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