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戴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 律師
陳宏哲 律師
被 告 翁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訴外人 陳秀珍 均係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號「城中城大樓」之住戶,緣民國105年4月
10日11時40分許,原告與陳秀珍在「城中城大樓」停車場聊
天時,陳秀珍向原告提及訴外人 陳豐章 占用空屋居住在「城
中城大樓」之事,適為陳豐章聽聞,雙方因而有所爭執,陳
豐章一時心生不滿作勢欲毆打陳秀珍,原告乃動手推開陳豐
章,雙方因而互毆。詎被告見原告與陳豐章互毆,竟以腳踹
及徒手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血腫、
鼻挫擦傷、流鼻血、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胸、右上腹挫
傷、臉部挫傷、頭部損傷、腦震盪後徵候群、右胸壁鈍傷、
左胸腹部鈍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毆打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傷害罪提起公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234號),原告身體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於105年7
月27日亦曾傷害原告,至今未為任何賠償,態度惡劣,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鼻挫
擦傷、流鼻血、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胸、右上腹挫傷、
臉部挫傷、頭部損傷、腦震盪後徵候群、右胸壁鈍傷、左胸
腹部鈍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高雄地檢
106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第6頁),且被告被訴傷害之刑案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定其有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以
107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論以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
定,有該案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40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
6-17頁、彌封袋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毆傷
,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審酌原告陳報之學歷、現職、收入(見本案卷第29
頁)、被告於刑案自承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上開刑
事判決第8頁),及兩造104-106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暨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及原
告之傷勢,復參酌被告前於105年7月27日亦曾徒手毆打原
告成傷,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可證,竟再
為本件傷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8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
第593號卷第29、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