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 楊慶增 被告 彭英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詳本院卷第14頁),嗣因被告提出票據上時效抗辯,乃追加主張連帶保證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相關證據及資料亦不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復為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此法律關係,應認原告對於被告追加上開法律關係,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邱鏡淳 於民國88年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因財務困難,委託其竹北區秘書即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訴外人邱鏡淳竹北服務處秘書 林美惠 點收上開款項後,復由被告交付經訴外人邱鏡淳之胞弟即訴外人 邱鏡煇 簽發,經被告背書之支票號碼HC0000000、支票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0年12月9日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發票人邱鏡煇請求給付票款未果,並取得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新院月92執曾字第4119號債權憑證。原告係遭訴外人邱鏡淳、邱鏡煇及被告共同設局詐騙,其前曾以電話聯繫訴外人邱鏡煇請求清償債務,惟訴外人邱鏡煇的老婆卻告知原告,要錢應去找被告,顯見渠等早有相互勾稽之情。而訴外人邱鏡煇曾於102年10月22日返還原告5000元,另次則託付被告拿給原告利息3萬元,嗣後則未再清償借款。
2、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既為背書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及道義責任,而被告辯稱其並非借款人,系爭支票因超過年限而毋庸清償等語,自無理由。
3、另依支票及本票都可以成為債權債務關係中所謂的借據,所以應有十五年時效之適用。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係受訴外人邱鏡淳委託向原告借款,則被告非為本件借款人甚明,而本件當時係因原告希望被告背書,被告始於支票背面簽名,被告並不清楚十餘年來訴外人邱鏡煇已還款原告若干,或雙方間約定利率為何,僅知悉訴外人邱鏡煇曾表示要私下與原告協商,並願以30萬元清償,但原告並未接受。
(二)被告固曾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轉交予邱鏡煇、邱鏡淳,惟清償本件借款並非道義問題,系爭支票之借貸關係乃存在原告與訴外人之間,與被告無涉,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況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0年12月9日,迄今已逾12年,縱被告為背書人,原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背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
(二)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於91年12月6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92年4月5日之前向被告提出請求,始未罹於時效,然原告卻迄至103年6月12日始向本院起訴對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有起訴狀載收狀日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頁),明顯已逾前開條文規定之4個月,則被告以此主張時效抗辯,要非無據。
(三)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此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提出其於100年8月11日寄發予被告之湖口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為憑,惟原告既未於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後六個月內向本院起訴,揆之上開規定,即難謂原告有為符合中斷本件時效進行之合法行徑。
(四)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雖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惟難以此逕認被告即係為民法上連帶保證之行為。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59條第1項規定,本票保證以記載保證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並由保證人簽名為要件,僅簽名於票據背面而未具備票據保證之要件者,自不生票據保證效力。是按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本件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上蓋章背書,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參照),至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既無準用第59條第1項票據保證之規定,故票據保證在支票顯不適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既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0年12月10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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