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洪忠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8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上午2時43分許,行經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上50.6公里時速限制100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隊員持器號TC002567號雷射測速儀當場測定時速142公里,超過時速42公里,認有超速超過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事實,當場舉發,乃製開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行為,其後被告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於103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警攔停時,警員雖出示雷射測速儀器,並告知原告以雷射測速器測得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速14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過42公里。但原告當場向警員表示,雷射測速儀器螢幕所顯示之車型模糊,且不像是系爭車輛之車型(豐田牌WITCH七人座),且未拍到車牌號碼,攔停之警員遂將雷射測速儀拿到系爭車輛前車牌處,欲進行拍照,經原告詢以該警員,是否有進行補拍,該警員始停止該動作。其後,該警員製單完畢後,要求原告簽收,原告再次向其提出異議,佳在車內之警員表示該雷射測速儀不具夜間拍攝之功能,原告當場表示異議,但警員表示已製單完畢,遂要求原告簽收,並表示有問題歡迎申訴。
(二)依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其儀器準確性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在案,但警方並未提出該雷射測速儀合格證明,也未說明合格期限,更未說明何部分合格。況該函亦表明該雷射測速儀未具夜間能拍攝清晰車號照相功能,試問該儀器為何能有別於其他夜間取締公路警察局配有錄影照相裝備之行為?如何證明系爭車輛係違規車輛?
(三)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惟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3年2月12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二、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102年12月11日2時43分,在國道1號五楊高架北向50.6公里,以雷射測速器測得8078-M8號車行速14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42公里,始當場攔停稽查。...三、本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夜間能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且員警使用之。且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執法過程並無違誤。
(二)且本案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器(儀器序號:TC002567),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7月25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7月31日止,違規舉發時間為102年12月11日2時43分,測速儀器在有效期間內,該雷射測速儀準確度值得件賴,舉發警員依法製單,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次按,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除有應予審酌之特殊情事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在時速限制100公里處,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經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偵測結果,時速為142公里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則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雖以前開理由主張,並無前述超速之違規行為,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超速之違規行為:
1.本件原告遭舉發時,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2567),於102年7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7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合格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負責舉發之警員於前開時地,將被告攔停前,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時速142公里,應可採信。
2.況證人即負責本件舉發之警員 楊浩明 在本院調查時亦證稱:「102年12月11日巡邏勤務,凌晨2點43分時在國道一號五楊高架道路執行測速,當時發現車號0000-00位移快速,用雷射槍測得142公里,那個路段限速100公里,雷射槍跟他的距離466.9公尺,立即請同事開警示燈,用指揮棒將該車攔停,並當場確認雷射槍的數據。」(參見本院103年7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復有該雷射測速儀所拍得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該照片雖因無夜間照相功能,致無法攝得系爭車輛清晰車牌號碼,但可顯示該系爭車輛速度為時速142公里,且證人楊浩明亦同時在舉發時,僅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1輛汽車,故以雷射測速儀照片,加以證人楊浩明之證詞,原告於前開時地,遭攔停前,時速為142公里,應可確認,原告主張其所加駛之系爭車輛時速不是142公里,自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說明,原告既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在時速限制100公里路段,行駛時速142公里,超過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到案日接受裁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77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