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蕭正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6年度訴字第45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8之1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24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與康定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尿檢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正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偵查卷宗第9、11、12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99年3月中開始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治療(即 美沙冬 替代療法),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告係自99年3月11日起開始接受治療,於99年10月30日治療結束,服藥及就醫狀況為時常缺席請假,未依規定來診,有該院99年11月15日北市醫昆字第09931574800號函文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既係自99年3月11日即已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然其係於99年3月23日再為本件犯行,顯屬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獲寬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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