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 梁振佳 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宏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納部分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後段則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800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綜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再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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