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林永貹律師被告X○○
G○○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端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56號、第4345號、第5415號、第5327號、第571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33號、第1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沒收。又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 陳信男 」駕駛執照壹紙及如附表捌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偽造之「陳信男」駕駛執照壹紙及如附表捌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
G○○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如附表陸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前於民國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8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G○○前於8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辛○○、G○○均仍不知悔改;辛○○、X○○、G○○3人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87年間在高雄縣燕巢
鄉,自其姊 李昭雲 住處竊空白之支票1紙(凱泓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未得凱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下,在前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88年3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530元(起訴書誤值為65,630元),並在發票人欄蓋用自不詳時地取得之發票人「凱泓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印章(非該支票之印鑑章),而偽造上開支票1紙。嗣即於88年1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持以向不知情之 李政道 調現,詐得7萬元,李政道再持以向不知情之 李慧容 調現,迨李慧容於88年3月間將前開支票存入南投郵局帳戶內時,因印鑑不符遭退票,丁○○接獲銀行通知即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辛○○再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與綽號「
麥克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B○○(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12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由辛○○負責自綽號「麥可」之男子處取得數百張偽造之空白信用卡後,再連續轉交予B○○負責偽造,之後再由B○○販售於不特定人盜刷得利,辛○○則獲得「麥克」之男子及B○○分別教授製造偽卡之技術。其間,B○○收受上開偽造之空白信用卡後,即再共同與 王崇龍 、 蘇文縣 、 陳家樟 、 李聞哲 (均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自88年12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以B○○所提供之側錄機,交由蘇文縣、李聞哲、王崇龍、陳家樟(已判決確定)等人連續多次盜錄他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再以B○○所有之打凸字機、錄碼機、製卡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不特定人,所得款項為上揭B○○等5人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之發卡銀行。嗣分別於89年3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號2樓二十一世紀西餐廳內查獲,並扣得B○○所有、供偽造信用卡所用如附表貳(一)所示之物。及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在蘇文縣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5之1號5樓之1住處查獲,並扣得蘇文縣所有、供偽造信用卡所用如附表貳(二)所示之物,再循線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辛○○位於台中市○○路○○○巷○○號4樓之2,查扣得辛○○所有、供預備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附表貳(三)所示之物。
㈢辛○○另與X○○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
聯絡,於94年2、3月間,在跳蚤雜誌上刊登代辦學歷證照、貸款等虛偽內容之廣告,並由X○○提供附表叁所示編號2之「受款人帳戶」,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及詐騙時電話聯繫之用。適有如附表叁所示之被害人,依該廣告刊登之電話,與辛○○聯繫,經辛○○佯稱代辦證照等須先行付款,使其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叁所示匯款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辛○○所指定之該附表所示受款人帳戶內,嗣辛○○再自上開帳戶中將詐得之款項領出,或指示X○○前往上開受款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辛○○處理、或由X○○自上開受款人帳戶轉匯詐騙所得至辛○○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一人頭 林鈺翁 之帳戶內,掩飾或隱匿因辛○○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X○○每次提領即自辛○○處收受1千元或數百元之報酬,共計X○○自辛○○處取得2萬5千元之酬勞,二人並恃以為業。
㈣辛○○承前常業詐欺之犯意,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南 」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及隱匿、掩飾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
1日止,由辛○○負責與「阿南」之成年男子聯繫,由辛○○提供作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人頭門號及盜接市內電話,「阿南」之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再憑此取得之存摺、金融卡、門號晶片卡、盜接之電話號碼,進行詐欺並藉以掩飾其真實身分。嗣附表肆所示之被害人,遭「阿南」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所騙,該集團成員詐稱有香港六合彩明牌,可提供簽賭,致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辛○○所提供之附表肆所示受款人帳戶內,之後旋遭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並隱匿、掩飾詐騙集團常業詐欺犯罪所得。X○○基於連續洗錢之概括犯意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G○○及Y○○(另行審結)分別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由X○○於前揭時間,連續自不詳地點蒐購部分人頭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後,交予辛○○,再由辛○○將購得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附表肆所示之受款人帳戶,即案外人 陳立 偉【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提供之帳戶)寄交「阿南」之男子,供「阿南」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進而隱匿、掩飾詐騙集團常業詐欺犯罪所得。
2.Y○○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下,與 李文詮 、上開綽號「阿南」之男子所組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上揭「阿南」男子之詐騙集團透過李文詮向Y○○指示欲轉接之市內電話門號後(Y○○為此即於94年4月間,先自行在自己位於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巷○○號3樓住處,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備用【但未行使,此部分並未與李文詮及上開「阿南」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由Y○○以電信線路轉接器,連續在臺北縣市等地區盜接如附表伍所示之電話號碼線絡,使之於外線撥入後,即自動轉接至辛○○所指定之門號,待盜接成功後,Y○○即回報予辛○○,辛○○再回報予「阿南」。Y○○每盜接1線使用1日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辛○○上開 仲介 「阿南」之男子使用Y○○所盜接之電話門號部分,則為1線使用1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3.G○○與友人即「吳」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約定平分所得利益,而自該吳姓男子處取得如附表陸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後G○○即連續冒用前開被害人之名義,偽造附表陸所示電話門號之申請書,持以向不知情之興盛國際有限公司承辦人 張美智 申請門號晶片卡,使張美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陸所示電話門號晶片卡及相關贈品予G○○,G○○在取得前開晶片卡後,交予Y○○,以之抵償積欠Y○○之債務15,000元,Y○○則再以每張晶片卡2,000元之價格,將前開門號晶片卡販賣予辛○○,辛○○再轉提供予「阿南」之男子,供辛○○與Y○○聯絡上開盜接門號事宜、或供辛○○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之用,而足生損害於附表陸所示之被害人及各該提供電話服務之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X○○承上幫助之概括犯意,明知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仍連續於附表柒之(一)編號1、2所示時、地,均以1本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該綽號「阿德」之男子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其中附表柒(一)編號1之帳戶資料流向有 蔡明松 、 莊添福 為成員之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附表柒之壹所示帳戶(該帳戶申請人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資料後,以其中部分帳戶,於如附表柒之壹備註欄所示之時間,詐得被害人之款項。至於附表柒(一)編號2之帳戶資料則流向 周信志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以之為犯罪工具,而於附表柒之貳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因而隱匿、掩飾該詐騙集團常業詐欺犯罪所得。
㈥辛○○於88、89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為掩飾自己業經遭通緝之事實,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88、89年間某日,在台中火車站,以15000元之代價,由辛○○提供自己之照片,委請該「林先生」以上開偽造「陳信男」之汽車駕駛執照,「林先生」之男子於翌日完成後,即在台中火車站交付予辛○○使用,辛○○即伺機欲加以行使以掩飾身分,足以生損害於陳信男及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辛○○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向長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陳信男」名義,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街86之9號2樓房屋,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一式二份)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偽簽如附表捌編號10之「陳信男」署押(含指印),偽造以「陳信男」名義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雙方各執一份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信男及出租人長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續又於94年5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1段154號前,為警查獲時,辛○○即基於原先伺機行使偽造駕駛執照之犯意及偽造署押之犯意、並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稱自己為「陳信男」,並持該偽造之「陳信男」駕照應訊,進而接續簽署「陳信男」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如附表捌所示之筆錄、拘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上;其中於拘票收領人欄、搜索扣押筆錄同意執行搜索處、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同意書上簽名捺指印,均足表示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文書或同意之證明,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嗣辛○○並將上開私文書交回而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陳信男及彰化縣警察局製作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搜索同意書、實施拘提之正確性。嗣為警查覺有異而偵知上情,並扣得該偽造之「陳信男」駕駛執照1紙。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案經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㈢、㈣、㈥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㈤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核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訊據被告辛○○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李政道調現,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支票係 伊向姐 李昭雲所借,欲轉借予友人李政道調現,當時自李昭雲處拿到支票時上開之金額及印文均已完成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有偷開1張案
外人丁○○之支票,該支票係自李昭雲處所拿取,拿取時該支票為空白,上面蓋有丁○○印文,取得後即將之交付李政道使用等語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85頁、94年度偵字第5415號卷第6-8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該支票上金額及印文均為被告辛○○自己所為乙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空白支票遺失
、未曾同意被告辛○○開票,及支票上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非原支票印鑑之印文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
㈢證人李政道於偵查中證稱前開支票確係被告辛○○於前開
時地,因缺錢持向李政道調現7萬多元,李政道轉而向姐李慧容調現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1763號案件警卷第48頁)。
㈣證人李慧容證稱本案支票係弟李政道持來調現等語(見同上偵查案件警卷第47頁)。
㈤證人即被告辛○○之姐李昭雲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指凱
泓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營業後,當時會計將公司支票、帳簿、客戶資料均裝至一只袋內,我即將之攜往台南後又轉回高雄放置,丁○○所指遺支之支票本來在袋中,我沒有開具該支票,並不知支票為何會在被告辛○○手中等語無訛(見同上偵查案件警卷第37-39頁)。
㈥本案遭偽造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一只在卷可證,其上已
載明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係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由(見同上偵查案件偵卷第23、24頁)。
㈦上開證據參互以觀,被告辛○○上開偵查中所陳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至於被告辛○○於上開2次偵查中雖另陳稱票面金額係友人(指李政道)所填寫云云,然核證人李政道上揭證稱並非如此,且衡情如被告辛○○所提出予李政道之支票為蓋有第三人(即非被告辛○○本人)為發票人之印文、票面金額卻空白之支票,並任由李政道自行填寫票面金額,則李政道自知來源有疑,又何敢持票向姐李慧容調現,而不向其他較不相熟之友人調現,徒使追查該有疑問之支票前後手時輕易被查獲?是被告辛○○此部分所陳與常情有違,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㈧又被告辛○○所持以蓋用於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雖與支
票印鑑之印文不符,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辛○○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且被告辛○○之姐李昭雲前揭證稱:公司(指凱泓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營業後,當時會計將公司支票、帳簿、客戶資料等均裝至一只袋內等語,則並非支票印鑑、而屬公司營運所用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俗稱大小章)放在袋內並非不可能,被告取走支票並先行蓋用袋內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印章(未取走),並未違於常理。惟被告辛○○蓋用非支票真正發票人印鑑章,仍屬謂造發票人印文,應無疑問。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辛○○前開辯稱乃飾卸之舉,委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 梁國慶 、同案被告B○○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辛○
○當時之綽號為「 小林 」,而將空白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B○○等情屬實(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706號案件偵卷第18-20頁、第7-8頁、上開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6號偵卷第3-4頁)。
㈡共犯B○○收受上開偽造之空白信用卡後,即再共同與王
崇龍、蘇文縣、陳家樟、李聞哲等人製造偽卡販賣與不特定人,此情為蘇文縣、李聞哲、王崇龍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5號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判決理由欄第陸大段第二點之㈠載明綦詳。
㈢扣案如附表貳之(一)、(二)、(三)之物可證。
㈣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明確。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訊據被告辛○○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刊登詐騙廣告,並有使用被告X○○所提供帳戶轉帳,亦曾請被告X○○前往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款至另一人頭戶林鈺翁帳戶內之事實,被告X○○亦坦認有提供帳戶、亦有代為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惟二人均否認部分犯行,均辯稱:被告X○○僅單純販賣帳戶圖利,雖曾代為提領金錢,然並不知所提領之金錢為詐騙所得云云。然查:
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有行騙及使用被告X○
○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所用、並請被告X○○提領詐騙所得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頁);於警詢中亦坦認被告X○○有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另一人頭戶林鈺翁帳戶內之情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14號偵查卷第39-43頁)。被告X○○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告辛○○使用,亦有代為提領金錢並藉此獲取提領1次約1千元或數百元之酬勞,共計取得2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於警詢中亦供 陳有 依被告辛○○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由被告辛○○指定之帳戶內(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940023408號警卷第21-23頁)。
㈡證人即附表參所示被害人、該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地○○
配偶 李瑞庭 於警詢中證述被害及匯款經過(臺彎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56號偵卷第12、13-16頁)。
㈢受款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見上開偵卷第57-63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轉帳收據、匯款單、存摺、筆記簿在卷。
㈣被告辛○○、X○○分別前往提領款項遭監視器所錄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34-37頁),其中被告X○○係自自己提供予被告辛○○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提款一情,亦有上開翻拍照片足核(見同上偵卷第37頁下方照片)。
㈤互核上開被告辛○○、X○○之供述與被害人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衡情被告X○○若僅單純提供帳戶予被告辛○○使用,並不知被告辛○○行騙之事實,何以接獲被告辛○○指示即行前往提領款項?甚且提供自身帳戶予被告辛○○後,又代為自該帳戶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以不法份子亟思隱匿、掩飾自己不法利得之作法,被告辛○○又何以任由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X○○知悉金錢流向,況被告X○○係自行前往提領款項,若非被告X○○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被告辛○○又何敢任由被告X○○在外取款?是被告X○○明顯知悉被告辛○○行騙之事實,並與之分工,充作俗稱「車手」之角色,待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後,即依被告辛○○指示迅即前往提領或轉帳至明,被告X○○否認知情及參與、被告辛○○亦附和其詞,無非圖卸及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㈥又按被告辛○○、X○○於短短未及一月(被害人匯款係
自9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8日,幾為20日,嗣為警於94年5月31日查獲),以前開方法詐騙被害人,即詐得6萬多元,且就多次詐欺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均係遇有機會,即實施詐欺犯罪,乃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見被告辛○○、X○○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其等以之為常業之事實亦足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辛○○、X○○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㈣之事實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X○○、G○○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如附表肆、伍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電信帳單、冒名申請門號晶片卡之申請書影本、扣案之門號晶片卡、電話線路轉接器、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識別證、受款人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金融機構櫃臺與提款機監錄照片、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個人資料標籤、行動電話申請書、生活家信封、手機及金融卡等分別在卷或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等人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辛○○另供稱雖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行為,
然並未參與綽號「阿南」之男子所組詐騙集團,並非共犯云云,茲查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電話門號等欲行詐騙所使用之工具均由被告辛○○提供,被告辛○○本身有從事詐騙行為,有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載之事實,已如前認定,則被告辛○○將上揭帳戶、電話門號等資料提供予綽號「阿南」之男子所組詐騙集團,明顯知悉係提供予該詐騙集團行騙所用,詎被告辛○○猶予以提供,其顯與該詐騙集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為共同正犯無疑,被告辛○○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X○○、G○○分別多次提供帳戶、電話門號資料
予被告辛○○或另一被告Y○○。其中被告X○○已有參與被告辛○○自組行騙之行為,已如前認定,今再蒐購人頭帳戶予被告辛○○,顯見被告X○○明知蒐購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集團使用,有明知而為幫助之故意至明。被告G○○則係偽造電話申請書取得電話門號後,再提供予被告Y○○以之抵償欠款,而被告Y○○即將之轉售予被告辛○○供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G○○對於犯罪所取得之電話門號轉予不法集團使用,自亦知之甚明,亦有明知而為幫助之故意。再核被告X○○、G○○多次提供上開資料,以其等已知係供不法集團使用,仍多次提供,益見二人對於不法集團為職業性犯罪有所預見,是被告X○○、G○○分別連續幫助共同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辛○○、X○○、G○○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二之㈤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X○○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柒之壹、柒之貳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單影本、如附表
柒、柒之壹所示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可證(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18號、94年度偵字第16333號所附警卷),堪認被告X○○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被告X○○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二之㈥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信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56號偵卷第6-8頁)、遭偽造之陳信男駕照扣案及如附表捌所示相關筆錄、收據、文書上偽簽之「陳信男」署押及所捺指印附卷為憑,堪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七、再查,被告辛○○自88、89年間,先偽造有價證券、再負責提供偽造之空白信用卡予強共犯B○○等人偽造後販售、進而購買以自己照片製成之偽造「陳信男」駕駛執照供使用、迨94年間又刊登詐騙廣告行騙、續又提供詐騙所須之人頭帳戶、電話門號等資料予綽號「阿南」男子所組之詐騙集團,均已如前認定,足見被告辛○○有犯罪之習慣。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㈠核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㈡被告自不詳時地取得刻有「凱泓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丁○○」之印章(非支票印鑑章)而蓋用於支票上,此所蓋印文,為構成支票之一部,偽造印文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
㈢被告辛○○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㈠按偽造信用卡部分之刑法規定,業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惟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以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結果,就偽造信用卡部分,新法即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較舊法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故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又按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辛○○分別與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B○○共謀、B○○再與有犯意聯絡之蘇文縣等人,彼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工,以遂行犯罪行為,雖綽號「麥克」之人與B○○、蘇文縣等人、蘇文縣等人與被告辛○○均未有直接聯絡,但經由辛○○、B○○,渠等間亦有間接犯意聯絡,是為共同正犯,故被告辛○○與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及B○○、蘇文縣、李聞哲、王崇龍、陳家樟等人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辛○○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㈠被告辛○○、X○○二人恃詐欺為業,且有將被害人所匯款
項再加以轉帳,意圖隱匿、掩飾自己犯常業詐欺之行為,核被告辛○○及X○○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當庭表示認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惟被告李文詮、X○○共同所隱匿者當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故應成立同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所誤,但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故所謂「起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因此本案應認此部分起訴法條有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
㈡被告辛○○、X○○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X○○此部分與下述犯罪事實二之㈣、㈤之連續幫助常
業詐欺行為,應包含在同一常業犯之犯意內,應論以一共同常業詐欺罪。
㈣被告辛○○、X○○二人此部分先後多次洗錢犯行及該二人
所涉犯罪事實欄二之㈣之洗錢犯行、被告X○○下列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為洗錢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辛○○部分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㈣之洗錢犯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X○○部分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㈣、㈤之洗錢犯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X○○此部分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及共同連續普通洗錢
罪,與下列犯罪事實欄二之㈣、㈤論罪部分一併論述。至於被告辛○○部分則與下述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一併論述。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㈠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當庭表示認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惟被告李文詮與該詐騙集團為共犯,如下所述,所隱匿者當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故應成立同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所誤,但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故所謂「起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因此本案應認此部分起訴法條有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此部分常業詐欺罪,核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常業詐欺罪,為一個常業意思之下所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常業詐欺罪。
2.被告辛○○與綽號「阿南」成年男子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文詮、綽號「阿南」成年男子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Y○○就盜接電信設備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辛○○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洗錢犯行及被告辛○○所涉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洗錢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㈣之洗錢犯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辛○○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之㈢、㈣之事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辛○○所犯共同盜接電信設備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㈢、㈣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共同連續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斷。
6.被告辛○○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此部分犯罪(指犯罪事實欄二之㈢、㈣)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故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X○○、G○○部分:
1.被告X○○、G○○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X○○、G○○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多次提供帳戶、電話門號等資料予被告辛○○或另一被告Y○○【再由Y○○轉賣門號予辛○○】,顯在以幫助被告辛○○犯常業詐欺取財之意思,為參與常業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X○○、G○○此部分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與被告辛○○、綽號「阿南」之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容有所誤,附此敘明)。又被告X○○提供帳戶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核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被告G○○則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G○○偽造附表陸所示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擬;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G○○與友人即「吳」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G○○利用不知情之張美智申辦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
4.被告X○○此部分幫助常業詐欺行為與下述犯罪事實二之㈤幫助常業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X○○,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共同常業詐欺罪,應包含在同一常業犯之犯意內,應論以一共同常業詐欺罪。
5.被告X○○此部分所為多次洗錢犯行與上開所涉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下列犯罪事實欄二之㈤之洗錢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㈣、㈤之洗錢犯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6.被告G○○先後多次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犯行、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7.被告G○○所犯上開連續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斷。
8.被告G○○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9.又公訴人另雖以被告G○○上開所為,應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普通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G○○幫助被告辛○○與綽號「阿南」等人詐取被害人之金額,已如前述,由客觀情狀考其主觀上認知範圍,被告僅提供電話門號之資料以供「阿南」等人進行詐騙,並無確切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G○○就詐騙者如何運用帳戶轉帳提領,以掩飾或隱匿本件詐得財物之事有所預見而予以助益,是被告G○○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X○○、G○○之行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應認犯罪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G○○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欄二之㈤部分:㈠核被告X○○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
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普通洗錢罪。雖被告X○○所提供如附表柒(一)編號1之帳戶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已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惟正犯蔡明松等人於購入如附表柒(一)編號1、柒之壹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已確實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命被害人 譚誠明 、 張淑俐 等人匯入受騙金額至附表柒之壹所示 馮恒文 、 洪參益 之帳戶內,此與渠等所幫助之正犯未至犯罪之情形迥然有別,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所稱:「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之見解,上開被告仍得論以正犯蔡明松等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縱使正犯蔡明松等人未及使用被告X○○之上開帳戶,然被告X○○以出售方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其幫助犯罪行為業已完成,且該幫助行為確與正犯蔡明松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具有密切關聯,倘正犯蔡明松等人隨機挑選手中所持帳戶資料而擇一命被害人匯款,其餘未獲挑選之帳戶對於正犯而言,究非全無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被告X○○仍應構成幫助犯,而非必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詳參 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通論下」,2003年11月8版2刷,第
138、139頁; 韓忠謨 教授著「刑法原理」,1992年版,第313頁)。
㈡被告X○○此部分與上列犯罪事實二之㈣之幫助常業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X○○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共同常業詐欺罪,應包含在同一常業犯之犯意內,應僅論以一共同常業詐欺罪。
㈢被告X○○此部分所為多次洗錢犯行與上開所涉犯罪事實欄
二之㈢、㈣之洗錢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㈣、㈤之洗錢犯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X○○已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㈣、㈤之事實為自白,應從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X○○全部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及共同連續普通洗錢時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斷(至於被告X○○所涉連續普通洗錢罪之刑度雖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然因論處罪刑時係從重論以常業詐欺罪,故此部分無庸先加後減,附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欄二之㈥部分:㈠按被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
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陳信男」署押(含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擬;其分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辛○○就偽造駕照部分,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偽造附表捌編號1-9之署押(含指印)、
進而偽造相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冒簽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辛○○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與其後冒名應
訊時在相關私文書上偽簽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㈤被告辛○○此部分所為行使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辛○○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再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時已為前開徒刑執行完畢滿5年後,仍應認為有累犯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260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1輯第28-32頁可參)。
七、綜上所述,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共同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40條之共同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X○○係犯共同常業詐欺罪。被告G○○係犯連續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
被告辛○○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且被告辛○○除上開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未構成累犯外,其餘3罪均構成累犯;被告G○○所為,亦有累犯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辛○○一再犯案,代為提供大量空白偽卡、使共犯B○○等人偽造後販賣,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任意行騙,進而提供大量人頭戶、盜接電話線路等予另一詐騙集團使用,毫無法之概念,且使無辜被害人平白受害,數年甚或畢生之積蓄均有可能毀於一旦,抑或數月辛苦所得即行幻滅,惡性實屬重大,且否認部分犯行,顯尚非全然悔改,實不值原諒。被告X○○年輕力壯,不願低就,淨想如此快速獲取金錢,短視近利,令人憂心,復否認部分犯行,自不應輕縱。況被告辛○○、X○○又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不僅使詐騙者遂行不法目的,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故應加以嚴責。至於被告G○○亦年輕力壯,同樣不思正途賺取錢財,以此種不法捷徑快速取得財物,惡性亦非輕微,惟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應執行刑。
九、被告辛○○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已如前認定,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十、㈠附表壹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辛○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沒收,其上偽造之凱泓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之印文,因附屬於偽造支票之上,無法分開,支票既已沒收,附屬於該支票上之偽造印文自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贅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
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偽造前開信用卡,其行為後,刑法第205條雖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部分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上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因而附表貳(一)、(二)為共犯B○○、蘇文縣等人所有、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附表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預備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分別為其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辛○○所犯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茲核被告辛○○、X○○所犯該法第9條第2項之普通洗錢罪,犯罪所得悉自詐騙被害人而來,尚無證據可證被告辛○○、X○○因洗錢而獲有其他財物或利益,因此本案被告辛○○、X○○犯罪所得,依法被害人得請求發還,故無從依上開條文為沒收之諭知,於此說明。
㈣偽造如附表陸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各壹枚,為被告G○○所
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故於被告G○○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扣案偽造之「陳信男」駕駛執照壹紙,為被告辛○○犯偽
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亦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辛○○所有,為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沒收;被告辛○○偽造如附表捌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上開沒收之物均應於被告辛○○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沒收。
十一、被告X○○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分別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73號併案部分:
併案意旨書略以被告G○○與詐騙集團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於附表玖所示時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傳簡訊之方式詐稱信用卡遭盜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匯出如附表玖所示金額至被告G○○所提供之帳戶,因認被告G○○涉有共同常業詐欺罪嫌。然查,被告G○○否認有此共同詐騙之行為,且本案被告G○○遭起訴論罪部分,係偽造如附表陸所示電話門號之申請書,持以向不知情之興盛國際有限公司承辦人張美智申請門號晶片卡,待取得門號晶片卡後,再提供予另一被告Y○○轉售與被告辛○○之事實,核與併案意旨所指被告G○○之犯罪手法毫不相同,無從認為二者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退由檢察官為處理,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40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第90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表壹辛○○偽造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88年3月7日、金額為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叁拾元之支票壹紙(凱泓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
附表貳:
(一)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筆記型電腦1台
二、刷卡側錄機6台
三、偽造信用卡2張:
01、發卡銀行CHASE、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不詳。
02、發卡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不詳。
(二)
一、筆記型電腦1台
二、數據機1台
三、錄碼機1台
四、印刷模板2片
五、燙金機與色帶機2台
六、模板固定平台器1台
七、打凸字機2台
八、膠模護備機1台
九、筆記型電腦外接磁碟機1台
十、化學原料3罐
十一、信用卡專用色帶及膠模7捲
十二、萬事達卡雷色標籤貼紙26張
十三、花旗銀行信用卡半成品389張
十四、美國運通信用卡半成品76張
十五、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半成品8張
(三)
一、電腦1台
二、刷卡機1台
三、磁片11片
四、數字貼紙2張
五、代碼表1張
六、卡號便條紙2張
七、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八、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九、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附表叁: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人帳戶│備考│││││(新台幣)│││├──┼───┼────┼─────┼────────┼────────┤│1│地○○│90.02.19│10,000元│戶名「 楊孝偉 」│被告辛○○坦承以│││││1,5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戶名「楊孝偉」之││││││行(帳號:│左列帳戶作為行使││││││000000000000號)│用之帳戶。該帳戶│││││││交易明細見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188頁以下│├──┼───┼────┼─────┼────────┼────────┤│2│甲○○│94.03.08│11,000元│被告X○○之合作│被告辛○○坦承以││││││金庫帳戶(帳號:│被告X○○之左列││││││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行騙用帳││││││)│戶。該帳戶交易明│││││││細見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207頁以│││││││下。│├──┼───┼────┼─────┼────────┼────────┤│3│巳○│94.03.02│25,000元│戶名「 廖福順 」│被告辛○○坦承以│││├────┼─────┤之郵局帳戶(局號│戶名「廖福順」之││││94.03.08│10,000元│:000000-0號、帳│左列帳戶作為行騙│││││10,000元│號:│使用之帳戶,核與││││││000000-0號)│證人 李瑞廷 ( 孫淑 │││││││芬之夫)之指訴相│││││││符。證人李瑞庭筆│││││││錄見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149頁以│││││││下、該帳戶交易明│││││││細見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207頁以│││││││下。│└──┴───┴────┴─────┴────────┴────────┘附表肆: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人帳戶│備考│││││(新台幣)│││├──┼───┼────┼─────┼────────┼────────┤│1│戊○○│94.04.01│280,000元│同案被告 陳立偉 之│被告辛○○坦承向│││├────┼─────┤安泰商業銀行帳號│同案被告陳立偉購││││94.04.04│160,000元│:│買左列帳戶,轉賣│├──┼───┼────┼─────┤00000000000000號│給其詐騙集團作為││2│天○○│94.04.03│30,000元│帳戶│行騙使用的帳戶,│││││││核與同案被告陳立│││││││偉供述相符該帳號│││││││交易明細見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177頁以下。│└──┴───┴────┴─────┴────────┴────────┘附表伍:
┌──┬────┬────────────┬──────┬────────┐│編號│被害人│被盜接電話號碼及申登人│詐騙集團獲取│備考│││││之不法利益││││││(被害人粗估││││││)││├──┼────┼────────────┼──────┼────────┤│1│E○○│00-00000000 楊麗娟 │700元│此部分係依據對被││││00-00000000E○○││告辛○○、 謝景豐 │├──┼────┼────────────┼──────┤進行通訊監察,所││2│ 蔡錦 │00-00000000 廖蔡諒 │不詳│清查之部分被害人│├──┼────┼────────────┼──────┤,通訊監察譯文見││3│戌○○│00-00000000基督教會│2000元│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417頁以下││4│黃○○│00-00000000黃○○│不詳│、被害人筆錄見│├──┼────┼────────────┼──────┤同卷第41頁至82││5│W○○│00-00000000長順房屋仲介│不詳│頁、中華電信帳│├──┼────┼────────────┼──────┤單見同卷第359頁││6│ 李鶴 │00-00000000李鶴│不詳│以下。│├──┼────┼────────────┼──────┤││7│子○○│00-00000000子○○│100元││├──┼────┼────────────┼──────┤││8│Z○○│00-00000000Z○○│不詳││├──┼────┼────────────┼──────┤││9│O○○│00-00000000 黃建森 │不詳│││││00-00000000黃建森│││├──┼────┼────────────┼──────┤││10│a○○│00-00000000 蔡宗烈 │不詳││├──┼────┼────────────┼──────┤││11│F○○│00-00000000F○○│不詳││├──┼────┼────────────┼──────┤││12│Q○○│00-00000000Q○○│不詳││├──┼────┼────────────┼──────┤││13│乙○○│00-00000000乙○○│1400元││├──┼────┼────────────┼──────┤││14│卯○○│00-00000000 潘素蘭 │不詳││├──┼────┼────────────┼──────┤││15│U○○│00-00000000U○○│100元││├──┼────┼────────────┼──────┤││16│A○○│00-00000000A○○│1000~2000元││├──┼────┼────────────┼──────┤││17│酉○○│00-0000000酉○○│不詳││├──┼────┼────────────┼──────┤││18│丑○○│00-00000000谷槦│不詳││├──┼────┼────────────┼──────┤││19│宙○○│00-00000000 張保生 │不詳│││││00-00000000張保生│││├──┼────┼────────────┼──────┤││20│ 陳啟仁 │00-00000000陳啟仁│2000元││├──┼────┼────────────┼──────┤││21│玄○○│00-00000000 呂毓雯 │不詳││├──┼────┼────────────┼──────┤││22│R○○│00-00000000R○○│1000元││├──┼────┼────────────┼──────┤││23│L○○│00-00000000 陳湖承 │不詳││├──┼────┼────────────┼──────┤││24│D○○│00-00000000D○○│不詳││├──┼────┼────────────┼──────┤││25│S○○│00-00000000 劉佑竹 │不詳││├──┼────┼────────────┼──────┤││26│宇○○│00-00000000 殷鎧 │不詳││├──┼────┼────────────┼──────┤││27│M○○│00-00000000M○○│不詳││├──┼────┼────────────┼──────┤││28│丙○○│00-00000000丙○○│不詳││├──┼────┼────────────┼──────┤││29│J○○│0-00000000J○○│不詳││├──┼────┼────────────┼──────┤││30│己○○│00-00000000己○○│不詳││├──┼────┼────────────┼──────┤││31│ 嚴明娟 │00-00000000湯臣公司│不詳││├──┼────┼────────────┼──────┤││32│T○○│00-00000000尚馬電聲│不詳││├──┼────┼────────────┼──────┤││33│庚○○│00-00000000│不詳│││││北市敦化計車運合社│││├──┼────┼────────────┼──────┤││34│H○○│00-00000000H○○│不詳││├──┼────┼────────────┼──────┤│││35│壬○○│00-00000000壬○○│不詳││└──┴────┴────────────┴──────┴────────┘附表陸: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被冒名申請電話號碼│偽造署押數量│備考(G○○冒名申請之申請書)│├──┼────┼──────┼─────────┼──────┼────────────────┤│1│午○○│94.05月間│0000-000000│壹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1頁││││├─────────├──────┼────────────────┤││││0000-000000│壹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35頁│├──┼────┼──────┼─────────┼──────┼────────────────┤│2│寅○○│94.05月間│0000-000000│壹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0頁│├──┼────┼──────┼─────────┼──────┼────────────────┤│3│b○○(│94.05月間│0000-000000│壹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6頁│││原名 蘇群 │├─────────├──────┼────────────────┤││峰)││0000-000000│壹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4頁│├──┼────┼──────┼─────────┼──────┼────────────────┤│4│ 羅佑凱 │94.05月間│0000-000000│壹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7頁││││├─────────├──────┼────────────────┤││││0000-000000│壹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3頁│├──┼────┼──────┼─────────┼──────┼────────────────┤│5│N○○│94.05.30│0000-000000│貳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18頁│├──┼────┼──────┼─────────┼──────┼────────────────┤│6│亥○○│94.06.01│0000-000000│貳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2頁││││├─────────├──────┼────────────────┤││││0000-000000│貳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30頁│├──┼────┼──────┼─────────┼──────┼────────────────┤│7│I○○│94.05月間│0000-000000│貳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19頁│├──┼────┼──────┼─────────┼──────┼────────────────┤│8│P○○│94.05月間│0000-000000│壹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5頁│├──┼────┼──────┼─────────┼──────┼────────────────┤│9│ 王振甫 │94.05月間│0000-000000│壹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8頁││││├─────────├──────┼────────────────┤││││0000-000000│壹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9頁│├──┼────┼──────┼─────────┼──────┼────────────────┤│10│癸○○│94.05月間│0000-000000│壹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31頁││││├─────────├──────┼────────────────┤││││0000-000000│壹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32頁│├──┼────┼──────┼─────────┼──────┼────────────────┤│11│V○○│94.05月間│0000-000000│壹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33頁││││├─────────├──────┼────────────────┤││││0000-000000│壹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34頁│├──┼────┼──────┼─────────┼──────┼────────────────┤│12│K○○│94.05.27│0000-000000│貳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36頁│├──┼────┼──────┼─────────┼──────┼────────────────┤│13│未○○│94.05月間│0000-000000│貳枚│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37頁│└──┴────┴──────┴─────────┴──────┴────────────────┘附表柒: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18號、94年
度偵字第16333號)┌──┬────┬──────┬─────────┬────────┐│編號│帳戶申請│帳戶所屬行庫│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備註│││人姓名│及帳號│成員之時間及地點││├──┼────┼──────┼─────────┼────────┤│1│X○○│台新商業銀行│94年4月上旬,在台│││││民權分行│中火車站│││││000000000000││││││號│││├──┼────┼──────┼─────────┼────────┤│2│X○○│國泰世華銀行│不詳時間(約開戶後│││││台中分行帳戶│2、3星期之內某日│││││(帳號:0065│),在台中火車站│││││00000000)│││└──┴────┴──────┴─────────┴────────┘附表柒之壹┌──┬────┬──────┬─────────┬────────┐│編號│帳戶申請│帳戶所屬行庫│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備註│││人姓名│及帳號│成員之時間及地點││├──┼────┼──────┼─────────┼────────┤│1│ 馮恆文 │台中北屯郵局│94年3、4月,在台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第│市○○路與北平路口│國94年3月30日、││││000000000000││94年4月6日以電話││││號、台新國際││向譚誠明詐稱:其││││商業銀行北台││因中獎可獲得獎金││││中分行第││,為需將新台幣21││││000000000000││萬元、45萬元款項││││號、台灣中小││匯入本編號所示台││││企業銀行北屯││中北屯郵局帳戶,││││銀行第││始能領取獎金等語││││000000000000││,至譚誠明信以為││││號、復華商業││真,依詐騙集團成││││銀行北屯分行││員指示,如數匯款││││第││至該帳戶。││││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新 ││││││分行第││││││000000000000│││├──┼────┼──────┼─────────┼────────┤│2│ 陳登波 │中國信託商業│94年3月,在彰化縣│││││銀行員林分行│溪湖交流道附近│││││第││││││000000000000│││├──┼────┼──────┼─────────┼────────┤│3│ 曾伯翔 │台灣中小企業│94年3月,在台南市│││││商業銀行南台│中正路│││││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4│ 王伯敬 │神岡圳堵郵局│94年3月15日在神岡│││││第│圳堵郵局│││││000000000000││││││號│││├──┼────┼──────┼─────────┼────────┤│5│ 胡智偉 │台南永康鹽行│94年2、3月,在台南│││││郵局第│縣永康市│││││000000000000││││││號│││├──┼────┼──────┼─────────┼────────┤│6│洪參益│高雄內惟郵局│94年3月8日,在高雄│詐騙集團成員於民││││第│縣鳳山市│國94年4月1日以電││││000000000000││話向張淑俐詐稱:││││號││其因中獎可獲得獎││││││金,為需將新台幣││││││80萬元款項匯入本││││││編號所示帳戶,是││││││能領取將金等語,││││││至張淑俐信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數匯至該││││││帳戶。│├──┼────┼──────┼─────────┼────────┤│7│ 林延信 │嘉蔡北社郵局│94年3月,在嘉義火│││││第│車站│││││000000000000││││││757307號│││├──┼────┼──────┼─────────┼────────┤│8│ 徐炳煌 │中國國際商業│94年3月,在台中市│││││銀行第│建成路│││││00000000000││││││號、華僑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附表柒之貳┌──┬────┬──────┬─────────┬────────┬────────┐│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C○○│94年5月9日│99987元│上開附表柒(一)│詐騙集團成員於民││││││編號2之X○○、│國94年5月8日以電││││││國泰世華銀行台中│話向C○○詐稱:││││││分行帳戶(帳號:│其遭犯罪集團利用││││││000000000000│身分資料製造偽卡││││││)│,並遭人持該偽卡│││││││至中國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預借現金│││││││30000元,請其向│││││││警政署之報案電話│││││││0000000000、0227│││││││918253號報案云云│││││││。致C○○不疑有│││││││他,即撥打上開騙│││││││集團提供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號向│││││││自稱警政署之張先│││││││生備案,再依該張│││││││先生之指示撥打上│││││││揭0000000000號詐│││││││騙電話向所謂之中│││││││央存保局更改提款│││││││卡內碼,繼而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而將款項匯│││││││出至右揭帳戶。│└──┴────┴──────┴─────────┴────────┴────────┘附表捌:
┌──┬───────────┬──────┬────────┐│編號│遭偽造署押(含指印)之│偽造之署押(│備註│││處│含指印)及數│││││目││├──┼───────────┼──────┼────────┤│1│於彰化縣警察局94年5月│偽簽「陳信男│附於臺灣彰化地方│││31日偵訊(調查)筆錄上│」之署押叁枚│法院檢察署94年度││││(含指印玖枚│偵字第4256號卷第││││)│6-8頁)│├──┼───────────┼──────┼────────┤│2│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偽簽「陳信男│附於臺灣彰化地方│││署拘票收領人欄(並有表│」之署押貳枚│法院檢察署94年度│││示收受拘票,為私文書)│(含指印壹枚)│偵字第4256號卷第│││││17頁)│├──┼───────────┼──────┼────────┤│3│於彰化縣警察局94年5月│偽簽「陳信男│附於臺灣彰化地方│││31日、執行處所為台中市│」之署押貳枚│法院檢察署94年度││○○○區○○路○段○○○號之│(含指印貳枚)│偵字第4256號卷第│││搜索扣押筆錄上受搜索人││19頁背面)│││、受扣押人欄上│││├──┼───────────┼──────┼────────┤│4│於彰化縣警察局出具之扣│偽簽「陳信男│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為│」之署押壹枚│法院檢察署94年度│││台中市○○區○○路1段│(含指印壹枚)│偵字第4256號卷第│││154號)受執行人欄(並││20頁)│││有表示收受收據之意思,│││││為私文書)│││││││││││││├──┼───────────┼──────┼────────┤│5│就編號4扣得之物、由彰│偽簽「陳信男│附於臺灣彰化地方│││化縣警察局出具之扣押物│」之署押捌枚│法院檢察署94年度│││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含指印捌枚)│偵字第4256號卷第│││有人/保管人)欄內││21頁)│├──┼───────────┼──────┼────────┤│6│於彰化縣警察局94年5月│偽簽「陳信男│附於臺灣彰化地方│││31日、執行處所為台中市│」之署押叁枚│法院檢察署94年度│○○○區○○街86之9號2樓│(含指印叁枚)│偵字第4256號卷第│││之搜索扣押筆錄正面之同││22頁)│││意執行搜索處(表示同意│││││執行搜索之意,為私文書│││││)、背面之受搜索人、受│││││扣押人欄上│││├──┼───────────┼──────┼────────┤│7│於彰化縣警察局出具之扣│偽簽「陳信男│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為│」之署押壹枚│法院檢察署94年度│││台中市○區○○街86之9│(含指印壹枚)│偵字第4256號卷第│││號2樓)受執行人欄(並││23頁)│││有表示收受收據之意思,│││││為私文書)│││││││││││││├──┼───────────┼──────┼────────┤│8│就編號7扣得之物、由彰│偽簽「陳信男│附於臺灣彰化地方│││化縣警察局出具之扣押物│」之署押壹拾│法院檢察署94年度│││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伍枚(含指印│偵字第4256號卷第│││有人/保管人)欄內│壹拾伍枚)│25-27頁)│├──┼───────────┼──────┼────────┤│9│搜索同意書上在場人欄(│偽簽「陳信男│附於臺灣彰化地方│││並有表示同意搜索之意,│」之署押壹枚│法院檢察署94年度│││為私文書)│(含指印貳枚)│偵字第4256號卷第│││││24頁)││││││├──┼───────────┼──────┼────────┤│10│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之立│因一式二份,│影本附於臺灣彰化│││契約人(乙方)欄上│故偽簽「陳信│地方法院檢察署94││││男」之署押共│年度偵字第4256號││││計貳枚(含整│卷第67頁)││││份契約書上指│││││印共計捌枚)││└──┴───────────┴──────┴────────┘附表玖:
應退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73號)┌──┬────┬──────┬─────────┬────────┐│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辰○○│93.10.29│29882元│被告G○○之中國│││││39882元│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2│申○○│93.10.29│99988元│被告G○○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