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觀字第四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某時,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五樓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十包(毛重二十四點五三公克)、安非他命十四包(毛重十一點二八公克)、吸食器三組、分裝匙二支等物。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吸食器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戒治期間,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停止處分出監,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被告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某時,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五樓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九、四0、四一頁),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九頁),此外復有被告經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十包、安非他命十四包、吸食器三組、分裝匙二支等物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一五至一七頁),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