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佳容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華城」12樓之夜店,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攔檢,扣得前揭施用後剩餘之MDMA1顆(淨重0.2790公克,驗餘淨重0.2780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第9頁、第35至第3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第50頁)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頁等附卷可稽,復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790公克,驗餘淨重0.2780公克),而前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如上所述為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790公克,驗餘淨重0.2780公克),經檢驗證實為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前開物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