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叙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叙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叙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桂林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元之「明治CHOCOBABY巧克力」一包、價值一百三十九元之「繽紛巧克力」一包、價值五十六元之「金莎T5巧克力」一包、價值二百七十五元之「新泰皇上等花菇」一包、價值一百五十九元之「茂喜桂圓肉」一包、價值二百三十五元之「珍珠干貝(重約一百五十公克)」一包、價值二百二十九元之「馬祖蝦米(重約二百五十公克)」一包、價值二百零六元之櫻桃一包及價值八十三元之清胸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清」字)一包等(總價值一千五百零八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未就上述物品結帳即欲通過結帳區離去時,為該賣場安全課人員 尤麗施 發現,遂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該賣場。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叙深在警詢(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與偵查中(見偵卷第34頁及反面)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上述賣場安全課人員尤麗施在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見偵卷第29頁)、贓物及蒐證照片四幀(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徵而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小便宜即竊取他人財物,業經被告在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行竊之手段平和,所竊得總價值一千五百零八元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鉅,暨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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