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陳振宇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一次提供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黃進翔、詹建能、 李宗信 、 賴承宏 、 鄭雯 等5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被害人鄭雯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