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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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平振強 即債務人弄8號2樓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平振強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
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債權人於未來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應先向借款人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保證人平均求償,因此,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簡稱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之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20萬3,422元部分(下簡稱系爭保證債務),若納入本件更生方案一併受償,即表示債務人所擔保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應已逾期未繳款,而台北富邦銀行已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並有求償不能且有求償不足之情形成就,而有需債務人代為清償之情,但原裁定就此部分未有相關說明,似有理由不備之虞,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求為(一)廢棄原裁定,(二)台北富邦銀行所屬保證責任債務不應納入本件更生方案一併受償。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僅其是否代負履行責任或應負金額若干,繫於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因此,債權人於連帶保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更生時,自得就其保證債權於裁定時之限存額行使權利,申報債權至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8號討論決議參照),準此,參照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就學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22至32頁),顯示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簡稱債務人)擔任其子平乃后於民國93年至99年間與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在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債務人於
102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對於台北富邦銀行之保證債務已然成立且仍存在,是以,台北富邦銀行依法行使權利申報債權,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前開保證債權業經本院納入102年5月14日製作之債權表內,復送達全體債權人、債務人暨於同年月21日依法揭示公告無訛,異議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而視為確定,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對債務人即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函在卷可按(詳本院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56至57、63至73頁),因此,原審裁定將台北富邦銀行對債務人之保證債權納入系爭更生方案之債權範圍,於法要屬有據。
三、次按不問係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均屬更生或清算債權。將來之債權例如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其性質與附條件之債權相當,應與附條件之債權相同處理。所不同者,於清算程序因有現在化之規定,故附期限者視為到期,附條件者則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於更生程序並無現在化之規定,故仍以附期限、附條件之狀態為更生債權( 張登科 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頁、第75頁參照),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人自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金,且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而借款人係於99年6月間畢業(本院卷第32頁),復佐以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目前借款人仍正常繳款中(本院卷第20頁),可徵本件債務人就系爭保證債務尚未開始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債務更因借款人按期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清償範圍內同歸於消滅,再斟酌系爭就學貸款契約除有債務人擔保連帶保證人外,尚有另名連帶保證人,若未來發生求償情事,台北富邦銀行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應先就各保證人平均求償之,基上說明,可徵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是否會履行保證責任以及代負保證債務金額若干均處於附條件之狀態,則原審裁定以台北富邦銀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申報保證債權之現存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立即按期一併分配受償,於法難謂有據,且對於債權已全部屆期之其他債權人而言,顯非公允、適當。
(二)依前開說明,系爭保證債權既屬附條件之更生債權,為兼顧其他債權已全部到期之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應認連帶保證債權雖得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之現存額,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但仍以附條件之狀態於更生方案中受償為宜,易言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債務人之保證債權,固得列入更生方案之債權範圍,但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得受分配清償之條件,仍應以「自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始得以所餘保證債權金額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惟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該就學貸款之保證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則應自更生方案之債權表中剔除。」為限,較為公允、適當,因此,異議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之保證債權,不應納入更生方案一併受償,即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裁定開始更生時,台北富邦銀行對債務人之保證債務現存額,納入更生方案之債權範圍,於法固屬有據,但疏未審酌保證債務係屬附條件之更生債權,逕裁定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就每期可分配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立即分配受償,並將更生方案予以認可,即有未當,本院考量前開情形,認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有重新計算扣除台北富邦銀行之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後,其他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並就台北富邦銀行之保證債權加註受償條件之必要,因此,認異議要旨所為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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