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維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經林維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維宗在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0頁及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頁、第6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由本院以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10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起訴,是聲請人依法追訴被告本件犯行,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又其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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