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翔選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9月間,在臉書之社群網站上,以「藍鳳」之暱稱,結識甲○(即代號0000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謊稱其擔任某公司之主管,可為甲○介紹工作,但須先通過面試,而於102年9月15日13時30分,邀約甲○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見面後,將甲○帶往臺北市○○區○○路2段之建成公園拍攝生活照,再以面試必須檢查身體為由,誘騙甲○前往臺北市○○區○○街○○號3樓金龍大飯店361室內,要求甲○除去全身衣物供其檢視,甲○不察,均依其指示為之,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2次,並在甲○推拒後,仍謊稱需繼續檢查以完成面試程序,要求甲○轉身為趴姿,接續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嗣經甲○驚覺受騙而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告訴人甲○於102年10月9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
述,經其具結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58號,下稱偵卷,第232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告訴人甲○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二、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見面後,即向甲○坦承無法幫忙介紹工作,因為甲○說需要用錢,伊遂與甲○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代價新臺幣(下同)3千元,伊未違反告訴人甲○的意願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曾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
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卷第230頁、本院10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查,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臉書認
識自稱是咖啡廳主管的「藍鳳」,跟他表示想打工,我們約
102年9月15日下午1點半在台北火車站見面,先到建成公園聊工作性質,他說選我為儲備管理工作,公司說要檢查內在及外在,跟我說要到賓館面試,然後他帶我去金龍大飯店,我覺得奇怪問他,他說這是規定一定要去,公司和飯店有合作;到飯店房間先講公司面試的事情,後來就開始檢查,他沒有明白跟我說要檢查什麼,他是問我願不願做檢查,我一開始有說不願意,他說如果不願意的話就沒辦法甄選上工作,所以我才同意,一開始有穿內衣,後來他叫我脫胸罩,上半身全裸讓他拍照,拍完照叫我到廁所清理下體,跟我說要做陰道檢查;因為他一直跟我說公司要這樣檢查」(詳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問:妳於網路上認識被告後,被告有無向妳介紹他的工作?)有的,被告表示認識很多公司,被告表示要介紹我做儲備幹部,當女僕。(問:妳當時有無問被告為何面試要去旅館?)被告表示有好幾個人來面試,他們有分配很多面試地點,我的面試地點剛好選到旅館。(問:妳與被告到旅館後,發生何事?)我坐下來,被告給我錄影。被告錄說以下的過程中,我都要講我願意。(問:妳於警詢時稱,妳進入飯店後,被告問妳可否讓他問問題,接著被告就拿相機錄影,被告表示公司要對面試員做
1份檢查,問妳可不可以,妳起初表示不要,被告即立刻中斷錄影,表示要妳願意才會錄取,妳後來只好同意被告,接著又繼續錄影,是否如此?)是的。(問:被告當時有無表示,如果妳不同意,就無法錄取?)是的。(問:錄影後,發生何事?)就開始做檢查。被告叫我脫上半身的衣服,被告就拍我上半身的裸照。拍照後,接下來就做下半身的檢查。(問:妳當時有無問被告,妳應徵工作為何要做下半身檢查?)被告表示公司規定要做檢查,要看我有沒有什麼疾病。(問:妳當時是否擔心,如果沒有做檢查,就無法錄取這份工作?)被告有這樣講。我因此擔心若不配合,就無法錄取。」(詳見本院10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復細繹被告與告訴人甲○於臉書之通訊內容,顯見被告自102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與告訴人甲○為線上通訊時,均稱其可為告訴人甲○介紹工作(詳見偵卷第77頁至第98頁),並稱是女僕、主題性質,服務生或儲備幹部,需先面試,要到小房間做全身檢查,看有無隱疾或傳染疾病(詳見偵卷第99頁至第119頁),被告並提及自己是資深幹部,懂一些基本醫療事務,面試時會先做初步篩選,再交給專業醫生(詳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假日面試不在公司會議室,會另外安排其他地點,會是外租旅館(詳見偵卷第135、138頁)、被告要參加公司初級醫療檢定考(詳見偵卷第
139頁)、告訴人甲○面試時一切要照公司內規,流程一樣不能少(詳見偵卷第143頁),並佯以公司面試名單、地點等傳予告訴人甲○(詳見偵卷第144至145頁)等,是以告訴人甲○因此不疑有他,為取得工作機會,始與被告前往旅館面試,並脫衣接受被告所稱之「身體檢查」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違反甲○意願,伊與甲○係為性交易云云,惟查:
1.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他一直跟我說公司要這樣檢查,所以我上半身穿小可愛,下半身沒穿進廁所洗下體,當時他進廁所內說要幫我檢查陰道,叫我把小可愛脫掉,我們兩個全裸,他就站我側邊,親我奶頭後親臉頰,我當時有跟他說我覺得不舒服,他就沒有繼續;之後他就叫我趴在浴缸邊緣,他就從後面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受到驚嚇,跟他說不要繼續檢查,我就站起來推他,他之前沒有說他會用陰莖插入我陰道,我當時就發現我被騙,我就穿衣服準備離開,但擔心照片外流,要求刪除,他說這樣他很難跟公司交待,後來只有把照片刪掉,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真的有刪,錄影的部分就是我脫衣服之前他要我對鏡頭說我同意受檢」(詳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問:妳剛稱被告表示要做下半身檢查,之後發生何事?)被告表示要做下半身檢查時,因我有月經,被告要我去廁所清洗,之後被告去加旅館時間。後來,被告全身脫光,就跑進廁所,開始做檢查,被告一開始把他的手指放到我陰道內。(問:被告對妳做上開事情時,妳有無任何反應或制止被告?)被告用了2次後,我就說我不想要了,後來被告要我站起來,背對著他。(問:妳於警詢時稱,被告打開廁所門後,表示要檢查妳的下體,被告是先以右手撫摸妳的下體,並用右手中指伸進妳的下體內性侵,妳有跟被告表示妳不喜歡、不舒服,並用手推開被告,所述是否實在?)是的。(問:妳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有把動作停下來,但被告有向妳表示,公司規定一定要完成下體的檢查,是否如此?)是的。(問:是否在妳制止被告後,被告再次表示,一定要完成檢查,才可以取得這份工作?)是的。之後被告要我背對著他趴著,被告用他的下體放進我的下體裡面。當時我嚇一跳,我說不要,然後推開被告。(問:妳去應徵前,是否知道被告會以其手指及下體侵入妳的下體?)被告沒有講,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會這樣做。」(詳見本院10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是被告乃以面試需檢查身體為由,先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在告訴人甲○表示不願意後,被告猶告以面試一定要完成檢查等語,再使告訴人甲○背對伊,並突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告訴人甲○於其時旋即以言語明白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開被告等方式抵抗,並發現受騙,是被告違背告訴人甲○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甚明。
2.又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先稱:伊騙甲○說要幫甲○介紹咖啡廳、女僕等工作,102年9月15日下午相約見面後,伊跟甲○說要去旅社談面試工作的事情,甲○說好,才徒步到金龍大飯店,進房後一直聊工作的事情,伊一直瞎掰工作細節,到無法自圓其說,甲○很生氣,伊就哄她說伊不能幫忙找工作,但是可以給她生活費,她說不好意思,伊就說那當成性交易的金額,她都沒有說話,聊了2個小時之後,伊問可不可以摸她、發生性行為,她小聲說可以,後來甲○並未拿走床頭櫃上的3千元,伊就收起來(詳見偵卷第25至3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在進旅社之前,伊就跟甲○說沒辦法幫她找工作,伊提議要性交易,甲○才同意跟伊一起去旅社(詳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問:是否於去飯店前,就已說好要去性交易?)不是。(問:你稱你們去飯店前未講好要做性交易,為何之後要去金龍飯店?)因我於臉書時有提及要去旅館,而實際上去旅館後,我牛皮吹不下去。(問:你是否表示,於你們尚未去飯店前,因你曾於臉書上向甲○表示要去旅館做檢查,所以要去金龍飯店,但實際上去旅館時,因你無法繼續吹牛,所以才做性交易?)是的。」(詳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就其與甲○究竟為何原因前往旅社、何時談定為性交易等節,所述均有矛盾;且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臉書之通訊內容,被告猶以「反正哥明天不幹了」、「哥終於知道這公司粉黑了…誤入黑公司對不起」等語(詳見偵卷第208至
209頁)推卸責任,是被告前所供稱:伊在旅社時已向告訴人甲○坦承無法幫忙介紹工作,雙方才為性交易云云,委無可採。
3.再查,告訴人甲○證稱:「後來他再次要求我要檢查,說有兩個方法,一是把他陰莖插入我陰道,另一個是把震動器放在我陰道,我就說我不要,他就說要每個禮拜給我3千元要給我吃飯逛街,我也拒絕,我要離開時他說如果把他當哥哥的話把3千元當生活費;如果把他當陌生人就把這個錢當性交易,他就拿3千元給我,我拒收」(詳見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問:妳推開被告後,接下來發生何事?)被告就停下來,我表示想離開,但沒辦法離開,因被告坐在馬桶蓋上,把廁所門堵起來,我就很生氣表示我想離開,後來我們就在那僵持很久,我當時會害怕,後來被告表示檢查沒有做完,就無法取得這份工作。我當時很害怕,我本來想打電話給我男朋友,可是被告叫我不要打,當時我有要求被告把照片刪掉。後來我們繼續在那僵持很久,被告表示要我再做第二次檢查,我表示不要。(問:被告有無向妳表示,要給妳3千元?)有的。被告一開始表示要以哥哥的身分給我3千元生活費,後來要離開時,被告說了兩套說法,一是他把我當妹妹,要給我3千元作為生活費,二是因為我沒有做完檢查,該3千元只是我做這些過程的援交費用。被告前開兩套說法都是在他對我性侵後提出的,我沒有收取3千元。我有販賣隱形眼鏡,當日有向被告拿取7百元,是隱形眼鏡的錢。(問:妳之後如何離開?)我從旅館下樓離開。被告表示要載我回家,我當時表示不要,但被告硬要載我,後來我表示我想去朋友家,被告就載我至朋友家。是被告強烈要求要載我,我本來不要被告載的。」(詳見本院10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前後所述均甚一致;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甲○僅拿取隱形眼鏡之價額7百元,並未拿取該
3千元,伊有問告訴人甲○為何不拿,甲○均未回答(詳見偵卷第30、235頁、本院卷第83頁),若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甲○係自願與其為性交易,於告訴人甲○需錢孔急之情形下,告訴人甲○何以僅拿取隱形眼鏡之價額7百元而未拿取3千元?又被告前於臉書之通訊內容,亦曾數度向告訴人甲○提及「下海」、「當酒店妹」、「援交」、「跟老闆攪曖昧行為」、「以肉體賺錢」等語(詳見偵卷第80、82、84、142頁),告訴人甲○均回以:「我不喜歡」、「我會注意」、「我只希望不是『黑的』」、「我不靠身體只靠雙手」等語(詳見偵卷第80、87、95、141頁),顯見告訴人甲○對被告數次試探性言語均予嚴拒,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甲○自願與之為性交易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與常理有悖,委無可採。
㈣末查,觀之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臉書之通訊內容,告
訴人甲○屢次提及:「我已經慢慢走到死的路了,我覺得你真的害到我了」、「我快沒錢了,不知道能幹嘛了,真的活不下去了」、「不敢跟朋友見面,我覺得我好髒」等語(詳見偵卷第209至210頁),是告訴人甲○受被告侵害後,所呈現之創傷反應亦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之心理反應相符。
㈤綜上,足證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素行不良、因見告訴人甲○單純可欺,竟違反其自主意思決定之自由,先以工作機會加以誘騙,再以前往旅社面試檢查身體為由,進而以上開方式加以侵害,衡諸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創甚鉅、及被告未婚、擔任送貨員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