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代理 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華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峰銘 (原名: 呂緣清
訴訟代理人  劉耀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范福楨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王淑敏,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至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
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26日訂立合作辦理兩岸快遞業務
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合作期間自104年2月26日至107
年2月26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
服務費,每200公噸(含)以下收基本費20萬元,逾此數量
,依公斤數加收費用。依此約定,不論被告公司有無運量,
即使運量為0,應支付原告公司基本服務費20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4.2.4條約定,任何一方延遲結算代墊款項、費用等
,另一方得催繳,如催繳逾10日仍未給付時,不論係以任何
理由,均視同違約行為,他方可立即停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合作承諾,並依前款約定之時間,以每日千分之三比例計算
延遲利息至對方結清應付服務費為止。被告迄今仍積欠106
年8月份及9月份之服務費計40萬元,含稅為42萬元。兩造已
同意於106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支付上開服
務費4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前任董事長范福楨到任後,常以董事會要
求解除系爭契約為由邀請被告協商,惟被告表示不願解除契
約,且原告亦未明確表示解除契約之相關文件,致被告與其
客戶無法進行解除契約,造成被告損失。原告於106年5月19
日突然發文予被告,以不實之指控要求被告解除契約,被告
於同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說明服務費用之給付
問題,原告於同年8月1日回覆被告,但未說明原因且有迴避
主旨,被告認為原告有惡意解約之意圖。被告多次向原告專
案人員 高文宏 及董事長范福楨反應口岸通關作業時有遇刁難
之情事,致業務發展受到嚴重阻礙。被告要求行使系爭契約
第3條第3.6項「貨件之查詢、追蹤、延誤、遺失、毀損應由
華友國際負責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及責任,遇華友公司於
處理上項事務遭遇來自口岸之困難時,中華快遞應協助」之
權利,但原告不但未出面協助辦理,更發文予中國大陸相關
單位說明此業務將於107年3月間終止業務辦理,造成此業務
發展更受阻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
間自104年2月26日至107年2月26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原
告服務費,每200公噸(含)以下收基本費20萬元,逾此
數量,依公斤數加收費用。被告迄未支付106年8月份及9
月份之服務費計40萬元,含稅為4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合作辦理兩岸快遞業務協議書、兩岸快遞服務費106年5
月至9月之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69至7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同意於106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卷附原告106年5月19日(106)華
遞字第65號函文所載「函達貴公司與本公司合作辦理兩岸
相關業務之協議書,擬自106年7月31日起解約,請查照」
(見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106年10月18日函文所載「
覆函發文字號(106)華遞字第65號來函,有關貴公司欲
解約事宜乙案。經本公司研議後:1.同意提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30日終止雙方合約。2.貴公司若再開啟兩岸相關
郵政業務,本公司得優先享有簽約權」(見本院卷第7頁
),暨原告106年11月1日(106)華遞字第120號函文所載
「同意貴公司與本公司於104年2月26日雙方簽訂『合作辦
理兩岸快遞業務協議書』,於106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合約
,請查照。說明:1.依據貴公司106年10月18日來函。2.
長期以來貴我雙方合作愉快,貴公司堪稱為優良合作夥伴
,謹作致謝。請貴公司於11月3日前支付8月份之基本服務
費,11月10前支付9月份之基本服務費,讓旨述協議書能
依照協議條文順利終止」(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兩造
已合意系爭契約於106年9月30日提前終止。
(三)本件系爭契約既係於106年9月30日終止,被告即應依約給
付契約終止前之服務費,被告並不否認尚積欠106年8月、
9月之服務費,僅辯稱原告惡意終止契約,且未協助處理
口岸通關作業遇刁難之情事,致被告業務發展受到嚴重阻
礙,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6項所定協助義務之債務
不履行情形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抗
辯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
泛稱原告有違反協助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然依其所提
出之前揭原告106年5月19日函文、存證信函、原告106年8
月1日函文、合作辦理兩岸快遞業務協議書、意向書及中
國聯運開發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均不
足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此部分被告舉證
猶有未足,為無足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兩岸快遞服務
費106年5月至9月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可知
,被告於106年5月至7月份之兩岸快遞服務計費總重分別
為5854kg、4616kg、5259kg,同年8月、9月份之計費總重
分別為4941kg、10325kg,相較前三個月計費總重為高,
被告就106年5月至7月份之服務費均已給付,其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確有違約事實,自不得拒絕給付本件即106年8月
、9月份之服務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8月、9月份
之服務費共計42萬元(含稅),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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