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63號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翁璟彥
      鄭 羽彤
被   告  方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本
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璟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羽彤 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翁璟彥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
度竹北小字第163、164號之損害賠償事件,二者之原告雖
有不同,惟此二事件以相同被告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且所爭執之原因事由亦屬相同,本得以一訴主張,
僅因原告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分別
移送,本院因認此二事件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爰
依前開規定將本院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63、164號案件合
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翁璟彥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利息;原告鄭
羽彤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107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5月
7日原告翁璟彥、鄭羽彤(下稱原告2人)均當庭變更利息
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2人上開訴
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底,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
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並以提領款項之3%為報酬,而與「小P」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原告2人,致原告2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
而被告則於106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持「小P」所提供
之工作手機與「小P」聯絡,依「小P」指示,至超商領取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更改該提款卡密
碼,復依「小P」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分別提
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款項,再持「小P」所提供
之工作手機與該詐欺集團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
之成年人聯絡,依「小小」指示,於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
項以紙袋包裝,放置在新竹縣○○市○○○路○號「臺灣高
鐵新竹站」附近之草叢內,以代交付。嗣被告將前揭提款卡
及工作手機一同丟棄至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內。被告所涉上
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翁
景彥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羽彤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目前在監沒有能
力償還,要執行刑案2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前因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詐欺案件全卷核對無訛,應
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小P」
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分別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款項,再依「小小」之指
示,於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高鐵新竹站附近之草
叢內,以代交付,使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損害,業如上述
,則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2萬5,000
元及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卷第3頁;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原告翁璟彥請求以年息30%計算之利息,就超過5%部分,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 翁景彥 2萬5,000元及給付原告鄭羽彤3萬元,及均
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2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
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
│編│原告│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及│詐騙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號│││地點│(新臺幣)││││
├─┼───┼─────┼─────┼─────┼────┼────┼────┤
│││由該詐欺集│於106年11│2萬5,000元│ 吳盈盈 開│106年11│新竹縣湖│
│││團成員在臉│月6日中午││立之中華│月6日下│口鄉光復│
│││書上佯稱電│12時55分許││郵政700-│午1時7│東路335│
│││腦出售訊息│,在花蓮縣││00000000│分許│-1號「萊│
│1│翁璟彥│云云,致翁│壽豐鄉志學││187072號││爾富竹縣│
│││璟彥陷於錯│村中山路2││帳戶(下││湖丰店」│
│││誤而轉帳匯│段202號「││稱吳盈盈│││
│││款。│志學郵局」││郵局帳戶│││
││││,使用ATM││)│││
││││轉帳匯款。│││││
├─┼───┼─────┼─────┼─────┼────┼────┼────┤
│││由該詐欺集│於106年11│3萬元│吳盈盈│106年11│新竹縣竹│
│││團成員在臉│月6日上午││郵局帳戶│月6日上│北市三民│
│││書上佯稱手│10時29分許│││午10時33│路88號「│
│││機出售訊息│,在臺北市│││分許│全家便利│
│2│鄭羽彤│云云,致鄭│中山區南京││││商店竹北│
│││羽彤陷於錯│東路3段21││││新竹義店│
│││誤而轉帳匯│7號4樓,│││││
│││款。│使用手機網│││││
││││路轉帳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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