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黃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
被 告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101號支付命令予
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與訴外人 謝冠豪 約定,共同參與由訴外
人 林睿霖 擔任會首之合會,並由謝冠豪擔任合會會員,原告
則負責簽發合會會員應交付予會首之每期會款支票,嗣謝冠
豪即以其名義參與林睿霖擔任會首、會期自民國103年11月
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會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林睿霖於103年12月20日得標同
時並決定各會員得標日期及得標金額,各合會會員乃依自身
之投標金分別交付各期會款支票予林睿霖,各合會會員並從
林睿霖處取得其他會員交付予林睿霖,且經林睿霖背書之會
款票據。謝冠豪前自林睿霖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由林睿霖背
書之支票1張(下爭系爭支票)後,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
告,原告遂於106年6月19日為付款提示,卻因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為由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參
與系爭合會所簽發、用以支付會款,詎料,系爭合會成立不
久,訴外人 劉永祥 及會首林睿霖發生財務危機,以致系爭合
會無法維持,為避免影響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之權益,林睿霖
遂召開協調會,協議停止合會並簽立合會終止協議書,同意
104年7月25日終止系爭合會,並有與會會員簽名確認,足
認林睿霖以及各與會會員均已知悉系爭合會活會會員簽發之
系爭支票,會有因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等情事存在。謝冠
豪為系爭合會會員之一,也知悉系爭合會有不能繼續之事由
,且系爭合會已終止,而上開協議書亦載明:「各活會會員
應返還相互持有之其他活會會員因本合會所簽發之支票,或
由會首協助收齊退還原發票人,且在返還支票前,不論票載
發票日是否屆至,各活會會員均保證不會提示或轉讓給他人
,如有擅自提示或轉讓第三人情事,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各活會會員如因合會以外原因取得其他活會會員因本
合會所簽發之支票,不論票載發票日是否屆至,亦不論取得
原因為何,對於原發票人均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亦不得再將
支票轉讓第三人」,謝冠豪既已參與系爭合會的終止協調會
,並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自當受該協議書內容拘束,不得
任意轉讓因系爭合會所簽發之票據。而謝冠豪為原告參與系
爭合會之人頭,原告對謝冠豪參與系爭合會之過程以及有不
能繼續之事由,均應知之甚詳。綜上,系爭合會早於104年
5月15日前即有不能繼續之事由,且經媒體大幅報導,是系
爭合會發生問題之時間顯在報導前,又上開協議書有上開記
載,原告對於系爭合會所生之事由顯然知悉,仍於106年6
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顯然惡意為之,故被告自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之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以及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
主張惡意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合會由謝冠豪擔任合會會員,原告則負責簽發合
會會員應交付予會首之每期會款支票,林睿霖於103年12月
20日得標同時並決定各會員得標日期及得標金額,各合會會
員乃依自身之投標金分別交付各期會款支票予會首,各合會
會員並從林睿霖處取得其他會員交付予林睿霖,且經林睿霖
背書之會款票據,謝冠豪前自林睿霖處取得爭系爭支票後,
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6年6月19日為付款提
示,卻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會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
院司促字卷第4頁;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2至35頁),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於106年
6月19日為付款提示,卻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而未獲
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及
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本件有
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
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
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
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者,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會款而交付予林睿霖,依上開
終止協議書約定,謝冠豪不得任意轉讓系爭支票,卻將系爭
支票交付予原告等語,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經由林睿
霖處取得,而被告係為支付會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林睿霖,
則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依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況且,被告亦未曾於上開協議書簽名
,有合會終止協議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93
至94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與林睿霖或謝冠豪間有
無存在任何抗辯事由,亦非無疑。本件既無票據法第13條之
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謝冠豪為原告之人頭,對於謝冠豪參與系爭合
會之過程以及系爭合會有不能繼續之事由,均應知之甚詳,
卻仍提示系爭票據,顯然係惡意為之,然本件原告是透過謝
冠豪從林睿霖處即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上
開說明,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此部
份之抗辯,亦非有據。
㈣、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後經退票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
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睿霖,待證事實
為系爭合會後來確實有召開終止協調會,並與部分會員簽訂
上開協議書,以及請求傳喚證人謝冠豪,待證事實為原告如
何取得系爭票據,其與原告之間的關係,然該等證人欲證明
之事實,原告均不否認,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並經本院
採信認定如上,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此外,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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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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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世雄│台中商業銀行竹│106年6月5日│500萬元│ZBA0000000│
││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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