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復興一街口附近,因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維修 所駕駛、訴
外人 鄭如利 所有之AJQ-73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4萬753元(含工資5萬5,843
元、零件8萬4,910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惟
訴外人張維修亦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三成責任,故被
告應負七成責任即應賠償9萬8,52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報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行車執照等影本資料為證(見
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7年3月14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
002874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0至3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張維修
駕駛系爭車輛沿嘉豐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被告則騎乘
肇事車輛由復興一街東往西直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被告自
支線道之復興一街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欲左轉至復興一街之系爭
車輛先行,且依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復興一街直行
,行經嘉豐一街口時,因為我看著導航所以沒注意前方有車
輛就直接追撞對方車頭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8頁),
復依調查報告及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
均正常、清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
費用14萬753元(含工資5萬5,843元、零件8萬4,910元
),業經原告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
卷第10至1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竹北小字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105年9月17
日),已使用2年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揆諸前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
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
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萬2,768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另工資5萬5,843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是
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萬8,611元(計算式:3
萬2,768+5萬5,843=8萬8,611)。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算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5、10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
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4萬75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既為8萬8,61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
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8萬8,611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27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107年4月6
日至同年月8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順延至107
年4月9日被告始負給付之責,其翌日即為107年4月10日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6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萬8,611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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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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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84,910×0.369=3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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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84,910-31,332)×0.369=19,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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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84,910-31,332-19,770)×0.369×(1/12)=1,040│
│未滿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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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4,910-31,332-19,770-1,040=32,768│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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