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6919號
原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
被 告 琪威 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本件被告琪威荅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板橋區,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
付款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有原告所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簽租約第16條約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本約有關事宜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依民事訴訴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係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兩造於租約
第16條約定合意管轄,係以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者,
始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給付票款,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應無租賃契約書合意管轄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