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張思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思漢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
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
揭要件不符。經查,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
辦檢察官,並無依被告供述查獲張富雄涉嫌販賣或轉讓毒
品之事,據此,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
第32號
第33號
被告張思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
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1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一)於106年6月23日16時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復於106年7月26日16
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三)再於106年10月22日21
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思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
(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
(四)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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