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勞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訴人 蔣川成 被上訴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5萬2168元(即醫療費用59941元+醫療期間工資0000000元=0000000元,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頁),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顯屬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