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建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於此),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3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3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3月8日),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於此),於102年3月13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植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該款文義解釋,以後案所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判決在緩刑期間內即告確定者為限甚明。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3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之規定可知,上開案件之緩刑期間即自100年3月7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茲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01年3月8日,復觸犯商標法案件,並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然受刑人所觸犯商標法案件,既於102年3月13日始確定,即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