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兩造、訴外人 陳景隆陳森榮謝宗憲謝及人林世堃 (後三人以下簡稱謝宗憲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為於中國浙江省寧波市設立光大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公司),而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其中關於投資人之權利義務部分固有以下約定:第三點:「資金補齊後,由乙○○(按即被上訴人)開立相對金額之支票及到期日為(西元)二00一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由乙方(按即謝宗憲等三人)人員背書保證後交付陳景隆、甲○○(按即上訴人)」;第六點:「甲方(按即兩造、訴外人陳景隆及陳森榮)投資本金,乙方允諾還款時間為二000年九月三十日,若發生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事,雙方友好協商,另訂歸還時間」,及末二項:「本項協議書依公司法經營,未經董事會同意解散,永續有效」。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光大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第一次增資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邀而再增加投資金額,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承諾,將於一年內返還上訴人投入之增資款,而以個人名義簽發後交付上訴人,斯時上開共同投資協議書之乙方即謝宗憲等三人,已因光大公司各項業務為被上訴人獨攬致其等之權力遭架空而萌生退意,故完全未參與該次增資案,亦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下簽名,又其三人更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即遭免除光大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職位,自不可能再對上訴人保證於一年內返還增資款項,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個人為擔保於一年內返還上訴人增資款項而簽發,與謝宗憲等三人依前開共同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應負之保證還本責任無關,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意在為謝宗憲等三人依前述協議所負之還本義務擔任民法上之保證人,自屬誤會。
(二)被上訴人於謝宗憲等三人退股後即擔任光大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上訴人、陳森榮與陳景隆則因被上訴人保證必得於一年內回收資本,始同意一再投注資金予該公司,系爭本票亦係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投資之一百五十五萬元得以回收而簽發,再自另一合夥人陳景隆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五0號案件中證述:在技術人員退出投資時,未談及保證資金部分之問題,且其並未將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觀之,益徵兩造顯未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
(三)訴外人陳景隆與陳森榮於原審雖均證稱其等已將被上訴人所簽交、用以擔保償還投資款之本票交還被上訴人,然此僅表示其等自願放棄就該等本票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無從據以推認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森榮、 黃登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前述共同投資協議書之乙方即謝宗憲等三人為保證甲方之出資者即兩造、陳景隆與陳森榮於一年內即可回收其等投資光大公司之所有現金資金,於徵得該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投資人之權利義務」第三點所定,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三紙,及面額為六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其中一紙本票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執,陳景隆持有本票及支票各一紙,上訴人與陳森榮則共同持有本票及支票各一紙,是被上訴人簽發上述本票,僅係為謝宗憲等三人對光大公司之投資者所負之保證回收資本債務擔任保證人。又依上開協議書第一條所定,光大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惟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甲方四人之出資額合計僅為一千八百萬元,故陳森榮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繳納之三百一十萬元投資款(內含為上訴人代墊之一百五十五萬元),係為補足該協議書所載二千五百萬元之資本額,非屬第一次增資,從而該筆投資款,仍在謝宗憲等三人保證一年清償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投資之上開一百五十五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就該紙本票所負之保證責任,與其簽發之前揭三紙面額六百萬元本票當無二致。至系爭本票雖僅由被上訴人個人簽發,未經謝宗憲等三人於發票人欄簽名,然此乃因陳森榮交付三百一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時,謝宗憲並未在場,被上訴人為使陳森榮立即取得保證還本之憑證,遂單獨簽發系爭本票,然由謝宗憲於同年月五日曾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復書立:「茲書立本票二張,NO:0五三四七九票面金額二百零五萬元整、N0000000票面金額三百一十萬元整,這些金額為乙○○等對寧波光大光學有限公司之投資款的一部分,依投資協議書,還本之後,應歸還本票,並予作廢」之信函一紙,且要求被上訴人簽名等情觀之,可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亦係為保證謝宗憲等三人依該協議書所負之償還投資款債務。再者,謝宗憲等三人退夥後,被上訴人就其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三十一日之出資一百九十三萬元及一百三十二萬元,及陳森榮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日、二十日及二十五日出資合計六百萬元,並未開立任何本票或支票以資保證,益見被上訴人所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前述票據,均係為謝宗憲等三人依上開協議書應負之返還投資款義務擔任保證人。
(二)依據上述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持股人於三年內不得要求退股,日後如欲退股或轉讓所持有股份,須徵求董事會(實為全體股東)同意,是謝宗憲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自光大公司退股,顯係經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其三人既已依前開協議退出光大公司之經營,對於兩造、陳森榮及陳景隆已不再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該三人所負之前述返還出資款義務擔任保證人,該項主債務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
(三)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被上訴人與陳景隆對光大公司之出資額折半計價,購買被上訴人與陳景隆所持有之該公司股權,兩造於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時,確實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否則,被上訴人對於光大公司之投資已虧損近半(約四、五百萬元),其亦係因此而退出該公司,豈有可能再向上訴人保證投資款必得回收。次觀諸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依據上開股權轉讓之協議,給付第二期股款三百八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予被上訴人時,曾承諾儘速返還被上訴人簽發之所有本票及支票,更於翌日將被上訴人簽發之前述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益見兩造確曾約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簽交之所有票據均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反持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兩造間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債權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該本票予被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謝宗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書信函、臺中健行路郵局第二五二八號存證信函及光大公司董事會決議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偵查案卷(含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六二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六六四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五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兩造、訴外人陳景隆、陳森榮與謝宗憲等三人合夥在中國浙江省寧波市設立光大公司,提供技術之謝宗憲等三人對出資之另四人保證一年即可獲利收回投資資本,並徵得當時為光大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簽發後交付上訴人。謝宗憲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與光大公司其他股東之理念不合,退出合夥關係,則其三人對於兩造、陳景隆與陳森榮所負於一年內償還投資款之債務,即因其等不再負責光大公司之經營而不復存在,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為擔任謝宗憲等三人所負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而簽發,該本票債權亦應隨同主債務之消滅而不復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其與陳景隆持有之光大公司股權以半價轉讓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將所有投資保證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未遵守前揭約定,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依據前揭共同投資協議書約定,為保證謝宗憲等三人所負於一年返還投資款予上訴人之義務而簽發,而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該公司第一次增資時,為招徠上訴人增加對該公司之投資金額,對上訴人承諾將於一年內返還增資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係獨立之債務,而非為謝宗憲等三人所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擔任民法上之保證人,被上訴人雖於嗣後將其持有之光大公司股權讓與上訴人,惟上開保證一年內返還增資款予上訴人之債務並未因此消滅,且兩造從未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仍有債權存在,其持有系爭本票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景隆、陳森榮、謝宗憲等三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共同協議書,合夥設立光大公司,並約定謝宗憲等三人應於一年內返還另四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則簽發面額與該四人之投資款相同之支票與本票,由謝宗憲等三人背書後,交付該四人收執,嗣謝宗憲等三人因與另四名股東之理念不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退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其與陳景隆持有之光大公司股權,以其二人出資額之半價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狀、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一六號民事裁定及共同投資協議書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陳森榮、黃登山、陳景隆於原審結證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保證謝宗憲等三人將於一年內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而簽交上訴人,惟因謝宗憲等三人於光大公司成立後未及一年即已退股,則上開保證還本之約定因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所負之前述保證債務,亦因該主債務之消滅而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係本於前揭共同投資協議書之約定,為擔保謝宗憲等三人所負之保證還本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或係為請求上訴人在該共同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外,另行對光大公司出資,以系爭本票獨力擔保上訴人之投資款必能回收?(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有無票據債權存在?以下茲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
1、查前開共同投資協議書係以兩造、訴外人陳景隆、陳森榮為甲方,謝宗憲等三人為乙方,其第二條約定「乙方提供光學科技,以能生產PMMA為材料之各種近視、老花、散光等眼鏡片,並負責營運,管理,且負責自開廠日(預定2000.4.1)起一年內歸還甲方投入之現金資金」,另「投資人之權利與義務」第三點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甲方當事人出資後,簽發面額與出資額相同之支票及本票,由謝宗憲等三人背書後,交付出資之人,此有該協議書附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可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約定而簽發之三紙面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六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三紙,均由其與謝宗憲等三人共同發票一節,復據其提出本票三紙附原審卷第十七頁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陳森榮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繳納三百一十萬元(內含為上訴人代墊之一百五十五萬元)投資款時所簽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邀,於光大公司第一次增資時投資一百五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簽交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該筆投資必能回收,故係被上訴人個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與謝宗憲等三人依共同投資協議書所負之保證還本債務並無關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所以未由伊與謝宗憲等三人共同簽發,乃因陳森榮交付三百一十萬元投資款時,謝宗憲等三人並未在場,伊為給予出資者方便,遂自行簽發系爭本票,再由謝宗憲於翌日簽交同額本票予伊等語,並提出謝宗憲簽發之票據號碼為N0000000號之本票(附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及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書信函(附本院卷)各一紙為證。按上述共同投資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兩造、陳森榮及陳景隆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繳納二千五百萬元之資金,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收出資明細表(附原審卷第十九頁)所示,其四人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僅出資一千八百萬元等情觀之,陳森榮於同年七月四日,為上訴人繳納之一百五十五萬元,自係代上訴人履行其依該共同投資之協議應負之出資義務,上訴人抗辯其所繳納之該筆股款係屬光大公司之第一次增資款項等語,即非可採。又謝宗憲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始經光大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其等在該公司原擔任之副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光大公司董事會決議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故其三人於上訴人在同年七月間為該筆出資時,仍為光大公司之股東,其等仍應依該共同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於上訴人出資後一年內返還該等出資款。再參諸謝宗憲簽發之N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乃在陳森榮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交付上開投資款之翌日,面額則恰為陳森榮為其個人及上訴人所繳納之股款數額即三百一十萬元,另謝宗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書之信函內載明:上述由其簽發之本票為光大公司投資款之一部分,依共同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於還本之後應歸還本票並予作廢等情綜合研判,足見謝宗憲簽發該本票之真意,仍係在依前揭共同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負擔返還上訴人所投資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前揭共同投資協議書「投資人之權利與義務」第三點約定,為擔保謝宗憲等三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保證還本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謝宗憲等三人依共同投資協議書約定所應負之返還投資款義務無關等語,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有無票據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之光大公司股份,以七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轉讓予上訴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股份轉讓協議書附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在兩造為上開轉讓股權之協議前,光大公司董事會已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決議,聘任上訴人為該公司總經理,並免除其等在該公司原擔任之副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復有兩造提出之光大公司董事會決議二紙附本院卷可稽。另依證人陳景隆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光大公司在謝及人等技術股離開後均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森榮在處理等語,及前開股份轉讓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該協議書後,已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干涉光大公司之內部事務(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等情觀之,光大公司於謝宗憲等三人在八十九年八月間遭解除前揭董事及經理人等職務後,即非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且被上訴人在同年十一月間轉讓其持有之光大公司股權後,對於該公司之內部事務更已無置喙餘地,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對於該公司之營運方向既已全然無法掌控,其豈有甘冒該公司在他人經營下可能發生虧損之風險,續對上訴人保證其投資款項必得於一年內回收之理?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將光大公司之持股轉讓上訴人時,其個人對光大公司之投資已虧損約四、五百萬元,達其投資金額之半數(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一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光大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已出現赤字,應堪確認,被上訴人亦顯係為減少損失,避免自身之投資血本無歸,始將持有之該公司股份讓與上訴人,則其絕無可能明知個人投資已無法全數回收,尚對上訴人承諾於一年內返還投資款。再者,依證人黃登山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上訴人曾邀約伊入股光大公司,惟伊未同意。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為轉讓所持有之該公司股份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當時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應將先前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均處理掉,亦即將本票及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可知,兩造於達成前揭股權轉讓之協議時,同時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所有票據予以返還,此益徵兩造於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時,即已合意將先前由被上訴人以票據擔保返還上訴人投資款之約定解除,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自已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五、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之光大公司股份讓與上訴人時,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應擔保返還上訴人所投資款項之協議,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端視兩造間就此有無約定。經查:
(一)兩造於協議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光大公司股權轉讓上訴人時,確曾約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簽交之所有票據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黃登山證述如前。上訴人雖以另證人陳森榮於原審之證言為據,認證人黃登山於兩造為前揭轉讓股權之協議時未在場,其上開證言不足採信,然黃登山前揭證述,與另證人即與兩造共同參與光大公司投資之陳景隆,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上訴人曾為購買被上訴人持有之光大公司股份,而在訴外人陳森榮處簽立付款切結書,並稱將返還保證本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確實將其持有之保證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等語,就兩造於協議轉讓股份時曾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還本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一節,核屬一致,而證人陳景隆於兩造協商轉讓股權事宜時確實在場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陳景隆之證詞自堪採信,由上述二人之證言,亦足證兩造間曾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約定。至證人陳森榮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黃登山於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將所持有之光大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人時是否在場一事,乃結證稱:「協議過程黃登山有無在場我不清楚」等語,並未明確證實該證人於上開場合未在場,則尚不得以證人陳森榮之前述證言,即認證人黃登山係就其個人未親身經歷之事項而虛構上述證言。
(二)上訴人另抗辯:證人陳景隆於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偵查案件中曾證稱:被上訴人退夥時,並未談及返還本票之事,其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言不符,顯屬不實云云,然證人陳景隆於上述偵查案件係結證稱:伊曾與兩造一起投資光大公司,開始投資時曾有一年還本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簽發本票予伊,現該本票尚在伊手上,技術人員退出投資時並未提及保證資金之問題,被上訴人曾口頭要求伊返還本票,伊表示留著本票日後可向技術股求償等語(見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六二號卷第七頁),是其證言中所提及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之本票,係其個人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面額六百萬元本票,與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全無關聯;且證人陳景隆於該偵查案件中,僅證述光大公司之技術股即謝宗憲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退股時,未談及保證還本之問題如何解決,對於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間將光大公司之持股讓與上訴人時,兩造有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約定一事,乃隻字未提,上訴人竟以證人陳景隆於上述偵查案件中之證詞,推論兩造於協議轉讓股權時並未約定返還系爭本票之事,進而指稱該證人於原審之證言不實,自屬誤會。
(三)至證人陳森榮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先結證稱:當初在談拆夥時,伊並未聽上訴人提及要返還本票給被上訴人,惟隨後又稱:轉讓協議書內容大部分是兩造協議的,伊只參與部分.當初在談拆夥時,伊未聽到要還本票給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有無聽到伊不知情.伊於兩造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時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該證人既未親自目睹及耳聞兩造商談被上訴人轉讓持股予上訴人之全部過程,尚難以其就兩造之部分協議經過所為之證述,即認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之寧波經濟技術研發區管理委員會函文(附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僅記載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光大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訴外人陳森榮、 郭永山楊炳傳 之比例,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兩造於協議股權轉讓並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約定等情為真實。
(四)綜據上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協議由被上訴人轉讓其持有之光大公司股份予上訴人時,除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應以其簽交上訴人之票據,擔保於一年內返還上訴人投資光大公司款項之約定外,另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所有票據返還被上訴人,則依據前引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依據其與上訴人、謝宗憲等三人、陳景隆及陳森榮所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內約定,擔保於一年內返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投資光大公司之一百五十五萬元,惟該項約定,於兩造在同年十一月間協議,由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持有之光大公司股權時已合意解除,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已不得主張票據債權。又兩造於為前揭轉讓股權之協議時,復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之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所有票據(包括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並無票據權利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之請求,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自得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就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吳美蒼~B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時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89年7月1日│一百五十五萬元│未載│TH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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