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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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與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申購約書,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四百元及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購買電視機及冷氣機,約定自同年四月三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各付一千三百五十元、一千七百五十元,分二十四期攤還,上開標的物均安裝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不得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被告於收受上開電視機及冷氣機,價款繳至第七期後,即於同年十月間前開貨品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案件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並於八十年十月四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係在前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且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復徵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訂約後不久,即因車禍受傷住院二個月,出院後二、三年都無法工作,因此無法繼續繳付分期付款等語,堪認本案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間,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論以一罪,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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