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提起公訴。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之代理人 江文柳 當庭以言詞請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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