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強TRA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陳文強(TRANVANCUONG)於民國九十八年底至九十九年五月間,以 黎光靜 之名義,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春喜碳火燒肉店」工作,店長 許丕民 乃稱呼其為「 阿靜 」,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陳文強曾多次於店內打烊休息後,陪同許丕民下班,深知許丕民每日下班後均將店內當日營收款帶回其住處存放。陳文強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頭戴帽子以隱藏身分,並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塑膠棍棒(長約四十二公分),於春喜碳火燒肉店附近守候許丕民下班,其見許丕民攜帶裝有店內營收款項之手提包(內有新臺幣約十八萬元)下班後,即一路尾隨至臺北市○○區○○街○○○巷,見該處燈光昏暗,僅許丕民獨自一人,即動手行搶上開手提包,因許丕民奮力護住上開手提包,陳文強遂持前揭塑膠棍棒向許丕民臉部揮擊多次,許丕民乃以左手臂阻擋揮擊並往光亮處逃跑,許丕民因而受有左手尺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迨許丕民跑至光亮處,認出陳文強,遂呼喊陳文強之綽號「阿靜」並呼救,陳文強見事跡敗露,遂丟棄所持塑膠棍棒後逃逸,始未得逞。
二、案經許丕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陳文強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其中關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與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強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為被告訴人開除後,一直找不到工作,心生不滿,故於當天酒後去毆打告訴人,其並未碰到告訴人之手提包云云。經查:㈠被告以黎光靜之名義在春喜碳火燒肉店工作,告訴人稱呼其
為「阿靜」,其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常在春喜碳火燒肉店打烊後,與告訴人一同返家,知悉告訴人均持手提包及春喜碳火燒肉店每日之營業金額均由告訴人保管,以及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尾隨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街○○○巷,並持塑膠棍棒毆打告訴人四、五下,嗣因告訴人跑至光亮處,認出被告,並呼叫被告「阿靜」,被告才跑掉,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尺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反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丕民證述相符(本院卷第四七至五十頁參照),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八張(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參照)、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參照)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一份(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參照)在卷可憑,故被告確實有於如事實一所載之時、地,持塑膠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尺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強盜告訴人之手提包?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許丕民結證稱:被告係以黎光靜之名義在店內工作,有
時被告會和伊一起下班,伊下班時身上均會帶公司的錢,用手提包裝著。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下班後,走路回家,在瑞安街公園附近快到家時,有一人從伊後面跑過來,伊本來將包包夾在右手腋下,伊當天包包裏裝有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至五日共三天之營業所得,約有十七、八萬元,伊聽到有人跑過來的聲音,就用力夾緊包包,那個人用力拉伊的包包一下,被拉走一點,伊又用力拉回來,那個人就開始打伊,伊用左手擋,那個人一直用棍子打伊左手臂,而使得伊之左手臂斷掉,伊跑到比較亮的地方,就認出那個人就是被告,伊叫被告的名字「阿靜」,被告就放下棍子跑掉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四七至五十頁參照),而證人許丕民所證上開被害情節,復與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八張、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一份互核相符,從而,證人許丕民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況被告復自承:其知道告訴人的手提包內是裝有現金,但不知道裏面有多少錢,也知道春喜碳火燒肉店打烊後,營業金額是由告訴人保管,而其失業後係向其親戚朋友借錢維生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參照),足見被告當時缺錢生活,主觀上顯有強盜之動機甚明, 益徵 被告係知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下班時,會將春喜碳火燒肉店之營業金額裝入手提包隨身攜帶返回住處,方尾隨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街○○○巷,而動手強盜告訴人之手提包,並持塑膠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嗣因許丕民認出陳文強,且呼喊陳文強之綽號「阿靜」,被告乃丟棄所持塑膠棍棒後逃逸,始未得逞之行為,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強盜告訴人之財物,當天僅係去毆打告訴
人云云。然查,告訴人對於被告當天確實有伸手強取其包包乙節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被告既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已遭告訴人開除,若因此心生不滿,怎會遲至二個月後,迄同年七月五日才毆打告訴人!而被告深知告訴人保管春喜碳火燒肉店之營業金額,如前所述,若其果真僅欲毆打告訴人,應會避免挑選告訴人身懷鉅款之深夜時分,否則瓜田李下,容易發生誤會,然被告不僅捨此未為,反而頭戴帽子,尾隨告訴人至暗巷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亟欲掩飾其身分,以遂行其強盜之犯行。證人許丕民復證稱:被告事後打電話給伊說:「你去報警,你跟所有同事小心,下次會找他們」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參照),且被告亦坦認其事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乙節(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參照),復有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頁參照),倘被告所辯為真,其僅係犯傷害罪,乃告訴乃論之罪,何需害怕告訴人報警,而打電話去警告告訴人!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被告持塑膠棍棒揮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尺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該塑膠棍棒長約四十二公分,既可傷人,顯示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考統字第四三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亦認木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應只成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強盜行為,因遭告訴人認出身分,致未強盜財物得逞,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原係為求學來臺,竟逾期未歸,有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逾期居留及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是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又被告所持用以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塑膠棍棒一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需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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