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債務人甲○○即聲請人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如附表之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請提出並詳列「個人」每月平均必要費用明細(詳列如膳食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油費、交通費、保險費、網路費、稅賦開支等費用)並請提出證明文件或單據到院(如已於前次提出者,無須再提),單據部分並請裝訂成冊。
2.請提出並詳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費用明細(如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學費及保險費等)並檢附相關單據到院供核,另請說明扶養義務人之收入狀況、扶養情形、及扶養分擔額。
3.請再具體說明於95年債務協商後是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
4.請提出目前現職工作之在職證明、薪資單等資料到院供核。
5.請提出車輛(U2-8451)之報廢證明文件。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楨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