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案外人 鄧蘭珍 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1月18日起至127年11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鄧蘭珍於92年11月26日邀同相對人及案外人鄧蘭惠、 鄧蘭麗 、 林玉燕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詎案外人鄧蘭珍自97年5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87,84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仲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