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24號原告甲○○原名 許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乙○○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回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嗣因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2日具狀撤回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因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000元。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