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聲請人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月18日起至145年1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詎相對人僅繳納利息至97年5月20日止,即未再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一直沒有收到聲請人告知扣款戶頭已無錢可扣才會發生逾繳等語。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繳清至97年5月20日止之利息,餘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擔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所載,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相對人收到鈞院通知,即繳清逾欠之利息,惟係於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後,仍請求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惟查,依本件擔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會(即聲請人)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相對人)後,「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聲請人97年8月14日之繳息通知書,係送達於「台北縣蘆洲市○○里○○鄰○○○道○○○號3樓」,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並非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尚難謂聲請人就本件未依約繳納之利息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從而,相對人雖僅繳納利息至97年5月20日止,即未再繳納,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不依約付息」之情形,既未合法通知,自不符合上揭約定書「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仲達